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被 告 廖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欣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本院參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為同一犯行,惟犯罪後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耳環壹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