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建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
度板簡調字第553號)為由,聲請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7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2888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固屬實在,惟
核諸聲請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性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前提要
件事件均不相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屬無據,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