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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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93號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宏
法定代理人 曾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被告雖曾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繁忙,未能準時出庭應訊,因而聲請延
期審理;惟被告所稱「工作繁忙」,於法尚難採認為當事人
可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即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送交其所
有車輛至原告公司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67,522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二人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
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原告所為請求全部無理由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
所有車輛(車號000-00)交由原告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
用總計67,522元,被告並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為證;而被告
雖辯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無可採。據此,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修車費6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秋欽併列為被
告,並請求其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修車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景宇環
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其車輛向本公司保養修
理及更換零件」,且前述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記載為景宇環
保實業有限公司,足見系爭修車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景宇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將並非車輛委修人之曾秋欽列為被
告,請求其與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修車費67,522
元,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景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