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瑞火
被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婷
被   告 顏滿足
訴訟代理人  周柳
被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盧秋
被   告  楊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四
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割如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由(二)所示:ABJ部分面積共0
.003799公頃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CI部分面積共0.
002393公頃,分歸被告顏滿足取得;D部分面積0.00
0908公頃,分歸原告吳瑞火取得;HE部分面積共0.00
2629公頃,分歸被告楊慶桐取得;GF部分面積共0.00
2571公頃,分歸被告李文生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
二十三平方公尺,分割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案由(二)所示:ABJ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碧
雲取得;CI部分面積共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滿足取得;D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瑞火取得;HE部分面積共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慶桐取得;GF部分面積共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文生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
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
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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