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甲○○已獲假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竹檢慎執度96檢聲減釋130字第21353號函在卷可稽,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該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與附表編號2、3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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