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6號再抗告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未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案件是否合法,即以本件為重複起訴而駁回之。並對伊所提由他人假冒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訴訟應認為自始無效、前案訴訟若屬自始不合法應不影響伊之起訴、他人起訴主張新任董事長選舉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應由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等主張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關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而本件涉及已失去董事長資格之人仍自命為董事長對外提出訴訟或應訴,其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法院應如何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所指前開情事,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職權裁量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即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