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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