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原法院95年度執夏字第3096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莊浩仁 已聲明辭職,迄今抗告人仍未選任新董事長,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依法選任甲○○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是原裁定選任 沈維揚 會計師為抗告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依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原董事長莊浩仁辭職後,抗告人未依法選任新董事長為由,聲請為抗告人選任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依職權調查審認後選任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抗告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固無不合。惟抗告人嗣既已依法選任甲○○為董事長,並已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313770號函及抗告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抗告人既有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法院之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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