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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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1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免濫行上訴,而有效節制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項裁定經郵務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惟查無此人,被告所在地已不明,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項送達經三十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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