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平因對臺中市政府優化公車政策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性奇異筆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公車路線圖犯行。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7日14時15分許,循線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盤問時,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黑色油性奇異筆1支為警查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毀損案件,雖經臺中市區參加聯營之各汽車客運業者,共同組成「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所屬之執行長 游鎧維 委託 張登凱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備查手續,惟游鎧維執行長職位係屬業務執行單位,並非管理權人,無代表聯管會提出告訴或委託他人提出告訴之權限,主任委員 羅乙棋 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人,游鎧維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告訴,因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應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保護者兼及事實上之使用、管理權人,並不限於民法上之所有權人,因此,皆得為各該犯罪之被害人,如占有人、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等。本案告訴人張登凱為聯管會行政助理,BRT站內的公車路線圖為其事實上管領之物,其為財產管領權人,自有合法之告訴權甚明。原審認定僅聯管會主任委員羅乙棋為有告訴權之人,忽略占有人事實上管理之權限,似有未洽,請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本案初由聯管會所屬之執行長游鎧維委託張登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備查手續,而依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2條、第7條之規定,聯管會為最高決策機構,附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均由聯管會決定,而聯管會係採委員制,並非法人,其性質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而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本案受毀損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由聯管會決定,聯管會對外之代表人係主任委員羅乙棋,是主任委員羅乙棋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人,而游鎧維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告訴。
㈡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張登凱為聯管會行政助理,對於BRT站內的公車路線圖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該BRT站內的公車路線圖遭受毀損,張登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以個人名義提出合法之毀損告訴;再觀諸卷內資料,張登凱於104年7月6日警詢時,亦表明以代表聯管會身分,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等語甚詳,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4頁、16頁反面、17頁),並有「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嗣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訊問時,亦訊明張登凱係以聯管會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告訴(見偵卷第43頁),足見張登凱於偵查中係以聯管會告訴代理人身分,以「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所用詞句已明示其真意,顯未於起訴前以占有人身分之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僅聯管會主任委員羅乙棋為有告訴權之人,忽略占有人事實上管理之權限,似有未洽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毀損之物品│塗鴉內容│├──┼────────┼──────────┼─────┼──────┤│1│104年7月4日23時│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ㄦㄒㄧˋ片│││43分許│4段與玉門路口│車BRT玉門│局」│││││路路東、西││││││行站體公車││││││路線圖││├──┼────────┼──────────┼─────┼──────┤│2│104年7月6日0時50│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优化是ㄦˊ│││分許│4段與東大路口│車BRT東海│ㄒㄧˋ」│││││大學/榮總│「ㄈㄟˋ除│││││店東、西行│是片ㄐㄩˊ局│││││站體公車路│」│││││線圖││├──┼────────┼──────────┼─────┼──────┤│3│104年7月7日1時│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拆BRTㄦˊ│││12分許│4段與福康路口│車BRT澄清│ㄒㄧˋ」│││││醫院站東、││││││西行站體公││││││車路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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