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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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靜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康靜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該法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並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在內。然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既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卻排除成癮性較低、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恐有失公平。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4日修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下稱治療作業要點),該治療作業要點雖非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授權訂定,然其訂定目的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之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訂定,足見該治療作業要點實際對於社會健全提供一定程度之幫助。倘僅依前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戒癮治療,不僅有所不公,且更助長其等沉溺毒癮,增加個人、家庭及社會所需支出之成本。從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肯認其得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完成戒癮治療。
㈣被告為單親家庭,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母親自婚姻
破裂離異後,精神狀況極度不穩,且身體日漸衰弱,生活已無法自理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長年在外努力工作賺錢照顧年邁體弱多病之母親,如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母親將無人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在汽車旅館內只有喝飲料,並未施用毒品
MDA、MDMA,伊不知飲料內摻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偵訊亦陳稱: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的,由我親自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本案所採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之尿液。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MDA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判定為MDA陽性,而MDMA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或MDMA+MDA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皆判定為MDMA陽性。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0000000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MDA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MDA濃度為2245ng/mL、MDMA濃度為3800ng/mL,判定MDA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而其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MDA及MDMA均呈陽性反應,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1次無訛,是以被告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MDA、MDMA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採取「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應可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行政院所訂定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並未將戒癮治療實施對象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實無法有效使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社會;又伊之母親體弱多病,需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照顧工作及費用,請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觀察、勒戒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5年1月10日下午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1次之事實,且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是前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確實已經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納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得施以戒癮治療之不公平情形。是以,被告抗告意旨稱前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納為戒癮治療之對象,以及檢察官應改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取代執行觀察、勒戒等語,自無可採。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其母親體弱多病,需由其獨立負擔照顧工作及費用等情屬實,然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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