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何致慧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61,22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並以反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偽造致其名譽受損,亦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變更請求68萬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於108年2月13日以準備狀(四)減縮請求金額為662,348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於106年9月12日以準備狀
(六)減縮請求金額為661,22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原以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6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變更請求100萬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08年3月27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兩造所為之減縮、擴張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15時2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8V-1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80巷無交通管制號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採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R9-357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湘云 ,沿臺中市○區○○路,由繼光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因疏未減速慢行,致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雅惠、黃湘云均人車倒地,李雅惠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4,687元:
包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2,422元、澄清醫院復健科5,300元、澄清醫院中醫科5,965元、澄清醫院身心內科550元、 張右川 內科神經科450元,合計14,687元。
⒉看護費12萬元:
原告因所受傷害,依臺中醫院骨科醫生診斷,不宜負重物,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實際均由原告之母 謝秀貞 在原告住處照顧,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用即為12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且在相當期間內需忍受無法行動及生活自理之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因前揭傷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467元、
4000元,同意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之數額為661,220(計算式:14,687+120,000+600,000-69,000-0000=661,220)。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4,687元,除澄清醫院合計11,815元外,
其餘追加部分(包括臺中醫院2,422、張右川內科神經科450元),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⑵又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和骨盤挫傷」、「腰椎脊
椎滑脫症」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澄清醫院之醫藥費合計11,815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縱有關聯,其中身心科550元更非車禍造成。
⒉看護費支出:原告未證明其有2個月全日生活不能自理情事
,其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因家中仍有小孩需照料,故返家休息,即知其無生活不能自理情形,且被告已提出原告在車禍後仍能自由站立行走行動自如之照片,是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下稱系爭看護費收據),領款人雖記載其母「謝秀貞」,然謝秀貞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豈能在臺中市看護原告並取得原告交付之12萬元,且收據上謝秀貞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相似,被告否認收據之真正。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其所受「腰椎脊椎滑脫症」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㈡、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⒈依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在場全無任何受傷狀
況,且與在場之黃湘云說笑,照片說明欄則僅有「車損」勾選,而無「人受傷部分」勾選,則原告是否有其所述之傷勢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均否認,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給付之數額。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膝部與下背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877元:
被告因遭原告自後追撞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膝部與下背肌腱炎之傷害,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即將被告送臺中醫院急診,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被告自106年4月14日至108年2月19日之醫療費用合計7,877元,自得向原告請求。
⒉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被告遭原告自後追撞而受傷,其精神上痛苦及恐懼,大於原告二分之一以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以前揭金額其中70萬元先為請求。
⒊原告偽造看護費收據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之損害292,123元:
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就醫,因家中仍有小孩需照料,故返家休息,即知其無生活不能自理情形,(107年10月24日準備狀第6頁),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竟偽簽其母謝秀貞之簽名於領取看護費之收據,而於10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案件中提出,致被告受過失傷害認定及因未賠償看護費而受不利之量刑,被告因此日夜煎熬,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72,123元。
㈡、倘 鈞院 認被告須就原告之主張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反訴請求之數額為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反訴之抗辯:
㈠、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與下背肌鍵炎」傷勢,惟該傷勢係107年8月8日前往臺中醫院門診所診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6年4月14日,相距達1年半,明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之醫藥費7,877元即難認全部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右膝挫傷」,是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90萬元,並請求其中70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雖以反訴主張原告偽造看護費收據,然原告並無任何偽造行為,且依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家寶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所述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一情,與事實不符,已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79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一、106年4月14日15時26分許,原告駕駛GR9-357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湘云沿民權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途經民權路與民權路80巷無交通管制號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之交叉路口,適被告駕駛F8V-128號重型機車於對向左轉民權路80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對行車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做鑑定報告中,除肇事主因、肇事次因及原告的陳述外,被告對其餘內容無意見。
三、兩造均未就前開鑑定結果提出覆議。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69,467元、4000元。
五、本院卷一第29頁上方照片中穿藍色外套之女子為原告本人,兩造無意見。
六、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2814號於108年3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8年5月9日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乙節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幾?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幾?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為幾?
四、被告反訴請求是否依法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幾?
五、被告以反訴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是否依法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在內:
㈠、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並無爭執,惟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所爭執。就此,原告已提出臺中醫院106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原告於事故當日急診情形,經該院回覆稱「病患…主訴剛剛發生車禍(機車對機車),傷勢主要有①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②右肩、右手、雙膝、右小腿、下背挫傷③左膝擦傷。合理估算此傷勢需要一日之專人照料,且一星期無法正常上班」(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9、94、98頁);另依該院函送原告之就診病歷以觀,原告於案發當日之106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其傷勢診斷確如上述,醫師已詳細解釋病情,如遇病情變化,應即刻返診治療;原告於次日(106年4月15日)再前往該院骨科就診,由醫師 楊祐昇 診治,診斷為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等情,有該院函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再度至臺中醫院就診,進而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傷勢,因就診時間緊接,且大部分症狀與急診診斷相同,是該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可能性極大。
㈡、嗣經106年4月15日診治之楊祐昇醫師於刑事案件陳稱:原告於門診時稱因交通事故後,發覺腰椎及下背異常疼痛,經看診後發現有下背及骨盆挫傷,施行X光檢查後,顯示有腰椎、脊椎滑脫之病徵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刑事簡上卷》第83頁),是原告於急診時至臺中醫院急診時僅作傷口處理及給予藥物服用,嗣於翌日前往就診,經醫師以X光檢查後,方診斷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情事。此與原告陳稱:急診時醫生本建議當日住院觀察,因考量家中有小孩需照料,故返家休息,詎晚上因腰椎及尾椎疼痛無法入睡,始於翌日前往複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29頁反面)。堪認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誤。
㈢、被告雖以員警拍攝之照片,僅有車損,未有受傷部分,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云云為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4月14日15時26分許,當日16時1分,原告接受到場員警洪家寶製作談話紀錄表,已陳稱:(問:你車共乘坐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共2人,我右手骨、右膝、左膝(受傷),乘客黃湘云左手、左腳(受傷),左手手鐲裂開等語;洪家寶警員並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4.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載明:「雙方駕駛受傷」。此有上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刑事107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18頁);復經洪家寶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接獲110通報前往現場,拍照、製作事故現場圖,因時間過了很久,且1個月至少處理40件交通案件,故細節不太記得,而因伊並無救護專業,不會特別去看當事人傷口,故李雅惠案發當時有無受傷,係依照當事人陳述記載,並以當時筆錄記載為主,本件談話紀錄表記載李雅惠有受傷,而卷內所附照片下方會描述拍攝該照片之目的,車損框框是黑的,表示為了拍車損而拍攝,送醫與製作筆錄順序係依當事人意願,當事人有受傷,但是要在現場製作筆錄後再自行就醫亦可,並非在現場製作筆錄就代表當事人並無受傷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所辯無可採憑。益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如臺中醫院106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0頁),而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勢在內無誤。
㈣、被告又辯以:臺中醫院之醫藥費2,422元、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醫藥費450元,均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17-130頁),已為請求臺中醫院醫療費用之主張,書狀繕本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僅因該部分之收據提出於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聲請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調就醫單據及金額,是其於當日即有請求之事實,自生中斷時效效力,嗣其於108年9月12日以準備狀(六)提出請求之數額2,422元,自難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就診時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7年4月26日之間,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追加此部分之醫藥費450元,亦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數額:⒈臺中醫院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中醫院就醫一情,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自得請求,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合計2,422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8頁),除其中107年4月23日為不分科科別之證明書費50元,明顯非用於系爭事故用途外,其餘看診科別及支出之項目,可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所關聯,故原告之請求於2,372元範圍內依法有據(計算式:2,422-50=2,372)。
⒉澄清醫院之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澄清醫院就醫一情,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依原告就診日期接續於臺中醫院診療之後,且就診之病名「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之傷害相同,可認為必要之診療,是其因此至該院中醫科及復健科支出之醫藥費合計11,265元(見本院卷二第113-159、162頁),應屬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至其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之醫藥費5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因無法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前揭診所
就醫一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其就診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就診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關聯,是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168頁),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為14,087元(計算式:2,372
元+11,265元+450元=14,087元)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需人看護之必要: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致需人照顧一情,已提出臺中醫院106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病情、受傷部位及醫囑協助照顧期為2個月,認原告確有看護或家屬在旁照顧必要,期間為2月,並因原告之傷勢尚無住院之必要,認僅需半日看護即可,自難以原告提出系爭看護費收據,遽認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㈡、依原告所述其係由母親看護而非由專業人員為之,本院因認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前揭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元)。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其等之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造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改制前之專科學校),現擔任家管,105年、106年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105年、106年所得約2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2-67頁、第128頁反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告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主張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24,0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87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4,087元)。
四、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7,877元部分: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其提出臺中醫院106年4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右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傷」(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其所提臺中醫院107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1.右側挫傷」,另記載「2.右側膝部與下背肌腱炎」,然醫囑則清楚記載「病名1於106年4月14日急診,當日出院。病名2於107年8月8日至門診1次。」(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就診之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1年3月以上以觀,又未提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證明,堪認右側膝部與下背肌腱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
⒉又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醫藥費收據,係自106年4月14日至10
8年2月19日就診之費用合計1,944元(包括部份負擔860元及其他自付1,084元),並未區分各次就診之費用為何,是以被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惟106年4月14日當日有無醫藥費支出及數額為何,均尚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㈡、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其請求70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主張原告偽造系爭看護費收據,故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272,123元:
⒈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
傷害罪刑,係依據被告自白犯罪、原告指訴車禍過程、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所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被告上訴後,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非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證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81-86頁),是被告自無因系爭看護費收據致名譽受損可能,其主張顯非有據。
⒉又被告前以原告偽造看護費收據為由,對原告提起告訴,業
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偵字第3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於108年5月9日駁回被告之再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並無被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事實。
⒊據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因系爭看護費收據受有何損害,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以反訴得主張之損害數額僅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線,其未依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另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此依其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看到時就來不及了等語,可堪認定,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因認兩造之行車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20%之過失責任,爰按兩造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數額如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79,270元(計算式:224,087×80%=179,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為12,000元(計算式:60,000×20%=12,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3,467元(即69,467+4,000),為原告所是認,自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179,270元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5,803元(計算式:179,270-73,467=105,803)。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反訴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亦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與有過失,應賠償其損害,爰為抵銷等語。查兩造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105,803元,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得請求原告給付12,000元,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803元(計算式:105,803元-12,000元=93,803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03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惟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請求將系爭看護費收據送筆跡鑑定乙節,惟本院認被告並未因系爭看護費收據受有損害,所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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