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莊明樹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日與簽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加水站2台,以溪湖二家全聯福利中心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以系爭附約約定以「完成申請設立」為買賣合約之停止條件。原告陸續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計有第一台加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稅金39,000元及安裝雜支費用70,680元、第二台加水站費用780,000元,共計1,669,68
0元,兩造並就第一台加水站簽訂「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店名:彰化溪湖四季店」(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嗣因加水站之營收不能達到被告保證之獲利,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乃解除系爭附條件契約及加盟契約,就第一台加水站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889,680元及利息。關於第二台加水站部分,並未正式簽立如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且基於上述之理由,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78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8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與民法第259條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訴訟標的追加。然原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加水站未能達到被告所保證獲利之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勞費,即應認原告所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龐捷魁蕭銘辰 以原證一宣傳單(下稱系
爭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內容邀約原告加盟加水站服務,並於107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以溪湖二家全聯福利中心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以其中附約約定以「完成申請設立」為買賣合約之停止條件。原告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展場費用300元及每台定金16,000元。原告由其母親 李昱璇 分別於107年5月2日匯款767,200元、107年6月6日匯款799,500元與被告公司。原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計有第一台加水站費用780,
000元、稅金39,000元及安裝雜支費用70,680元、第二台加水站費用780,000元,共計1,669,680元。嗣後,兩造合意將第一台加水站設置地點由全聯變更為訴外人四季百貨,原告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點交設備並交付尾款費用70,680元。四季百貨加盟店從107年9月
5日設置完成、點交設備開始經營後,至107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之營收金額分別為1,845元及580元。於107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副執行長龐捷魁書立原證五之承諾「費用金額可以先給,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莊明樹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皆全額退費,幸福水屋不得異議」。原告至今未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二台加水站之加盟合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以108年1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書之通知外,更於108年3月11日當庭以言詞為解除「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約」及「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店名:彰化溪湖四季店」之意思表示,嗣後並以108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再次重申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關於第一台加水站,系爭加盟契約部分,因營收金額與原證
一宣傳單內容及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時之口頭保證「二年回本」、「投保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
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之內容,天差地遠,被告公司未履行保證內容,顯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889,680元及利息。㈢關於第二台加水站部分,並未正式簽立如系爭加盟契約之契
約,且基於上述之理由,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8年5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再次重申解除上開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返還78萬元及利息。如認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但附約解除後兩造就第二台加水站之買賣契約已無從成立,被告受有價金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78萬元及利息。
㈣被告雖抗辯2台加水站已設置完成後點交予原告,惟關於第
二台加水站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完成確認」裝設在全聯之那個位置,兩造亦未簽立第二台「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並完成加水設備點交,自無被告所稱完成第二台加水機交付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68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就原告莊明樹已給付被告公司加水機台價金各78萬
元、稅金39000元、尾款70680元,總計166萬9680元部分,不爭執。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向被告公司購買2台自助加水設備機器,約定設於溪湖兩家全聯超市中。而後,原告要求其中一台改裝設於溪湖四季百貨商店,其中一台裝設於溪湖全聯超市,被告公司均已裝設完成。又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彰化溪湖四季店之加水設備機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幸福水屋品牌,原告給付品牌維護費及保修費用(即加水機台營收金額20%),被告提供保修服務。
㈡原告稱被告有未履行保證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解
除彰化溪湖四季店之加盟合約書,並要求被告返還88萬968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於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有所謂口頭保證「二年回本」、「投保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之情,被告並無作此保證,且原告所提出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或是加盟合約書,亦無此記載。故原告以所謂原告未履行保證內容,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實屬無據。原告雖提出錄音為證,然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公司原有加盟主跟原告聊天的內容,並沒有牽涉到任何承諾或保證。然原告僅斷章取義擷取特定字句,逕認被告有所謂保證之情,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系爭宣傳單,其中一張廣告文宣描述自助加水行業之優勢,介紹自助加水設備之特性,並無不實。又另一張宣傳單中所載之預估營收淨利分析,是指不同營收金額情形下,所產生不同之利潤,屬客觀數字分析,亦無所謂廣告不實之情。實則,被告所提供之廣告文宣,絕無所謂保證獲利之情。
㈢被告公司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將加水機台擺
設於溪湖四季百貨店面後,原告僅短暫營業,不思考調整營業策略,或與被告討論如何增加營收,卻逕自將加水機台暫停營運,要求原告退還購買加水機台之價金及相關費用,除無理由外,亦非事理之平,對被告顯然不公。況原告先與被告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加盟合約書,被告至多僅將以收取之品牌維護費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購買加水機台設備之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第二台自助加水機台,亦經原告驗收完成,原告始會給付
全額購買自助加水機台之款項。又被告公司亦已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約,將系爭加水機台擺設於全聯超市溪湖店,然原告遲未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嗣後被告公司亦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有想要擺設之地點,被告公司亦可協助。是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公司均已完成加水機台交付,然原告反悔不願經營加水機台,竟要求解約退款,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執行長龐捷魁有承諾安裝在全聯之那個
位置由原告確認,有其書寫之「備註:費用金額可以先給,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莊明樹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接全額退費,幸福水屋不得異議。龐捷魁5/31」為證,惟龐捷魁上開書寫之註記係被告公司承諾幫原告找尋適合擺設加水機台之店面地點,而原告指定將系爭兩機台裝設於溪湖四季百貨店及全聯溪湖店,被告也已安裝完成,加水機台目前就擺放在全聯溪湖店,自無所謂未完成加水機台交付之事。至於原告據上開記載稱連擺設於全聯哪一個位置,都要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查,觀之上開文意並無法得出連全聯的哪一個位置都要原告同意,然原告竟將地點擴大解釋為地點內的特定位置,顯屬無據。又被告公司將加水機台載運至溪湖全聯店時,原告莊明樹亦在場。再者,被告公司將系爭加水機台擺設於全聯溪湖店門口靠近馬路處,方便客戶加水,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水機台買賣,被告公司已於107年
5月30日將系爭機台交付給原告,然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協助原告找尋適合擺設之地點,亦已依照原告之意思取得彰化溪湖四季百貨及溪湖全聯店之同意擺放加水機台。然原告竟以擺設於溪湖全聯店哪個位置未經其同意,而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二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及「附約」;「附約」第2點約定需完成溪湖二家全聯福利中心申請設立機台(即自動加水設備),買賣合約方能成立。
⒉原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計有第一台加水站費用78萬元、
稅金39,000元及安裝雜支費用70,680元、第二台加水站費用78萬元,共計1,669,680元。
⒊兩造合意將第一台加水站設置地點由全聯變更為四季百貨,
原告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四之「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店名:彰化溪湖四季店」。另一台加水機台被告已經裝設在溪湖全聯超市。
⒋四季百貨加盟店從107年9月5日設置完成、點交設備開始
經營後,至107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之營收金額分別為1,
845元及580元。⒌原告至今未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二台加水站之加盟合約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所有契約、附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669,6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後合意將第一台加水站設置
地點由全聯變更為四季百貨,原告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四季百貨加盟店從107年9月5日設置完成、點交設備開始經營後,至107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之營收金額分別為1,845元及58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宣傳單及口頭保證「二年回本」、「投保率
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未履行保證內容,顯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附條件契約及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
、35-49頁),被告並未保證任何營收金額。依被告之宣傳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一張廣告文宣記載「被動收入」、「收現金、免人工、賺一輩子」等文字,應係描述自助加水行業之優勢,介紹自助加水設備之特性,並無不實。又另一張宣傳單中所載之「預估營收淨利分析」,係每日營收800、1000、1500、2000、3000元之狀況下計算獲利為若干,另「多站獲利預估分析」亦已括弧註明「以每日1500元,月營收45000元計算」,被告辯稱宣傳單上說明是指不同營收金額情形下,所產生不同之利潤,屬客觀數字分析,無所謂廣告不實之情等語,應可採信。且遍觀宣傳單,均無保證獲利或其他相類意思之字眼,故由本件相關書面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口頭保證「二年回本」、「投保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107年5月1號對話,係被告公司人員龐捷魁與被告公司加盟主蕭銘辰與原告莊明樹談論加水機台買賣事宜之對話,只是正常介紹,並無保證原告所稱事項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非被告保證可以履行之契約內容,其譯文其說明如下:
⑴光碟一:30分46秒到31分43秒(二年回本)30分46秒到31分43秒(見本院卷第155頁):
莊明樹:一般正常來講是多久回本?投資下去?龐捷魁:我問台中差不多二年多李昱璇:咱這裡可能…龐捷魁:咱這裡可能會更快,也不一定,因為我們店面一個月都
收4到5萬元….李昱璇:因為咱溪湖人數少,咱溪湖只有五六萬人而己
此部分對話中原告詢問多久回本,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臺中經營大概是兩年多,但是還是要看各地區,故此部分只是說明臺中之經驗大約如此,其語意完全沒有被告保證可以兩年回本之意思,且各地方經營狀況本來就不可能完全相同,當時原告之母即表示溪湖人口數比較少,可能跟臺中無法比,足見原告方面亦瞭解此僅為一般經營狀況之說明。準此,被告公司並未有保證兩年回本。
⑵光碟一:37分44秒至38分28秒(投報率比租屋還高)37分44秒至38分28秒(見本院卷第156頁):
莊明樹:這樣算起來比一間房子租人的投報率還高嗎?龐捷魁:高!高很多。
莊明樹:你去想,我一間屋整理起來,花六七拾萬,收到現在才回本
而己,啊他們六七拾萬…龐捷魁:你這些套房收入是固定的蕭銘辰:一直成長龐捷魁:你一個月租多少?莊明樹:套房一天,不是一個月可以租6到7仟元吧!蕭銘辰:6仟元莊明樹:5仟元到6仟元之間,要看品質好壞蕭銘辰:你每天房客要什麼來?龐捷魁:最少也要裝潢上百萬龐捷魁:阿我們做一項都賺錢了李昱璇:它們這個報酬率比較高龐捷魁:很高,多很高
光碟二:00:53分14秒到00時55分13秒每月營收3萬元(02時03分13秒到02時05分12秒)莊明樹:所以我就是,授權金每個月差不多在600多元李昱璇:你要了解三年一次莊明樹:我知道,我意思是說莊明樹:我要處理的就是20%....龐捷魁:對對對對莊明樹:還有其他的嗎?龐捷魁:沒有李昱璇:20%是賣水的20%龐捷魁:對對對對,收的錢的20%李昱璇:你收的錢不是咱賺的啦莊明樹:我知道龐捷魁:對對對龐捷魁:水,電,租金莊明樹:水,電,租金一個是多少?龐捷魁:不一定,因為我跟你說做3萬元水電,差不多一仟多二仟多莊明樹:租金?龐捷魁:租金是4500元,咱這裡彰化4500,每個月龐捷魁:水電差不多依3萬元來算差不多2500元這樣2000初頭,當
然如果做越多.越多莊明樹:啊啊差不多,平均就是抓在,都正常來講,在全聯一個營業
點收是否約3萬元左右?龐捷魁:我們台中平均都是這樣,平均都這樣.但是不是一開始一
個月要3萬元這是不可能的,第一個月3到5仟元,第二個月6~7仟7~8仟…..李昱璇:3到5仟元而己!開始的時侯剛好有租金補助,要不然賺的
錢剛好給租金而己龐捷魁:你要養二間店,一定要辦開幕,辦活動你有這一個觀念真
好,辦了之後客戶都吸過來,他才知道這裡有一個加水站,水真好喝….他才會來這裡加水,如果你都靜靜的,都沒有辦什麼,營收再爬就很慢光碟三:00時02分30秒到00時03分40秒(每一天都沒賠錢過
)李昱璇:你投資幾年了?蕭銘辰:我投資二年多了.李昱璇:二年多.二年多,啊算…莊明樹:他投資一個點,這次是第二個點.蕭銘辰:我就是講,這個慢,但是我投資一間餐廳都要花到一佰多
萬李昱璇:阿頭到尾曾經一個月賠過錢有還是沒有?蕭銘辰:目前沒有賠錢過….李昱璇:沒有沒有一個月…蕭銘辰:我想過最懷點,我開餐廳我如果賠錢,我會賠房租,房租
可能是2~3萬3~4萬,賣的不好,賠人事,好幾十萬,七八萬,我跟全聯租一個月四千五、四千六,就算都沒有人來加水,也才賠四千五或四千六,沒有那麼痛,我做到現在都沒有賠過,只是賺多賺少。
上開對話中雖有提及所謂投報率比租屋還高等語,但觀察對話之內容,是指相對於買房子來租給別人,還要裝潢,需要很久才回本,分析相關成本,被告並無任何保證投報率比租屋還高之情。至於每月營收三萬部分,被告人員係表示「我們台中平均都是這樣」,是就臺中地區經營現況之分享描述,語意中沒有任何表示被告保證原告之後經營一定可以月收三萬之意思。且被告人員也有提到不可能馬上就一個月三萬,是第一個月有可能只有3、5千元,後來才會陸陸續續增加,還要辦活動吸引客戶等等。是以,被告公司並無所謂保證每個月營收三萬元之情。最後關於「沒有一天賠過錢」部分,由對話內容可知這是蕭銘辰其個人投資被告公司加水機台2年多之經驗,亦無所謂被告公司保證沒有一天賠過錢之狀況。
⒊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宣傳單及口頭保證「二年回本」
、「投報率比租屋還高」、「每月營收3萬」、「每一天都沒賠錢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未履行保證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不足採納。其據此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中之「附約」第2點約定需完成溪湖二家全聯福利中心申請設立機台(即自動加水設備),買賣合約方能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該附約第3點約定,若僅完成申請其中一家設立,則買賣合約亦僅為一台,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約定於申請設立機台後買賣合約方成立生效,故完成設立機台為買賣合約之停止條件。又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附條件契約後,兩造又約定設立地點需由原告確認,不滿意可以全額退費,此有被告公司人員龐捷魁於出貨單上註記「備註:費用金額可以先給,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莊明樹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皆全額退費,幸福水屋不得異議。龐捷魁5/31」(見本院卷第115頁),兩相結合觀察,足認上開設立登記之地點尚須由原告確認滿意,買賣契約方能成立,否則被告應全額退費。經查:
⒈就第一台加水機台部分,兩造合意將安裝地點由全聯變更為
四季百貨,原告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四之「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店名:彰化溪湖四季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此部分已經完成設立故原告同意簽訂加盟合約。
⒉至第二台加水機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已經安裝在其滿意之地
點,主張並未完成加水機之設立及交付等語,而兩造至今並未簽訂第二台加水站之加盟合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倘若原告確實已經滿意被告安裝之地點,當無不簽立加盟合約之理,被告雖主張所謂安裝地點,所指為全聯超市,而非全聯超市之擺設特定位置,被告交付之第二台加水機器,已依照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擺放於全聯彰化溪湖店云云。然兩造在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時即已在附約中記載需完成溪湖二家全聯福利中心申請設立機台,是兩造當時已經約定加水機安裝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2間全聯超市,倘若全聯超市內任何位置都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人員龐捷魁於出貨單上註記「但幸福水屋要代找地點,最後地點確認由莊明樹確認,如果地點不滿意皆全額退費」等語,豈非畫蛇添足?故由兩造簽約後再特別為上開註記觀之,上開註記的意思就是在全聯超市內部之位置需由原告確認滿意,才有特別註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另提出現況點交切結書及安裝第二台加水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主張裝設地點已經經過原告確認云云。然上開現況點交切結書記載係在被告工廠倉庫點交,並非在安裝現場,是此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接受被告交付之加水機本身之品質,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接受安裝之地點。另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在安裝時曾出現在現場,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同意安裝地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由上所述,就第一台加水機台部分,兩造合約已經成立生效
,但第二台加水機台部分,因尚未完成契約約定之設立安裝,故此部分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獲利等事實既然不能證明,
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原告依契約解除後返還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而就第一台加水機台部分,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被告受領價金等相關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惟就第二台加水機台部分,兩造買賣契約迄未成立生效,被告受領第二台加水站之費用7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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