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5日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2336號│2336號│第105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18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決├──────┼───────────┼───────────┼───────────┤││判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103年4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備註│35號│35號│1092號││├───────────┴───────────┴───────────┤││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乘機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036號、103年度偵字第│4036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號│140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決││號│號│││├──────┼───────────┼───────────┼───────────┤││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2208號│2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