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辰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辰科明知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竟因細故不滿同為飼養流浪狗之 徐滿惠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上10時30分,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大坑山區之某狗場處,利用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結至自己臉書網頁,以其帳號「 黃凱 」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即動態留言頁面,公開發表:「今天有個朋友說她要捐款給9年9班,我再次查證根本沒這狗場,只有某個性(應係『姓』之誤)徐的(指徐滿惠)說謊能說那麼久,還有人相信,也因為這些人的無知,造就這樣怪異人種出來,妳愛心做到狗肉去,我也查得出來」等文字辱罵徐滿惠,足以貶抑徐滿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徐滿惠發現後,將上揭臉書頁面列印,於104年6月23日報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滿惠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第35頁反面),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辰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結至個人臉書網頁,以其帳號「黃凱」登入,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即動態留言頁面,公開發表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告訴人徐滿惠,並無直接針對徐滿惠之犯意,本案客觀上,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所表示之內容並不足以眨損徐滿惠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徐滿惠於105年6月8日還在上媒體受訪,同樣受人抨擊、議論,是伊行為並不該當侮辱要件;又網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瀏覽之平台,伊係回應網友言論,文中所說之「怪異人種」,僅係說這個人很奇怪而已,文內狗肉之「肉」則為筆誤,係多出來的。伊主觀上並無眨損徐滿惠聲譽之故意,而徐滿惠在該文之後,尚募到很多物資,又怎麼說伊妨害其名譽,是伊並無故意,即不構成侮辱罪;而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僅係就事論事,並無惡意指謫之意,自不構成違法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結至其個人臉
書網頁,以其帳號「黃凱」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即動態留言頁面,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105偵緝27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徐滿惠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參警卷第2-3頁;104核交4101號卷第3頁、104偵25391號卷第10頁)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資料影本1份(參警卷第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臉書網頁對被害人辱罵「造就這樣怪異人種出來」等語,上揭言詞,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被害人徐滿惠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被告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為公開文章,業經告訴人徐滿惠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2頁;104核交4101號卷第3頁)。被告於上開網路臉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被害人徐滿惠,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造就這樣怪異人種出來」等語,公然辱罵被害人徐滿惠之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徐滿惠於前揭時地,指摘散布被害人徐滿惠未實際經營狗場,竟對外佯稱經營狗場以募款之言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如上述,被告未經適當查證,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不實之「今天有個朋友說她要捐款給9年9班,我再次查證根本沒這狗場,只有某個性(係『姓』之誤)徐的(指徐滿惠)說謊能說那麼久,還有人相信,……,妳愛心做到狗肉去,我也查得出來」等話語,業已指摘被害人徐滿惠係以經營狗場名義用以對外募款,然實際並無經營狗場等具體事項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被害人徐滿惠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被害人徐滿惠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被害人徐滿惠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學歷係二、三專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況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指述被害人徐滿惠內容,係因自行閱覽臉書友人所載內容所致,而其不知該臉書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參105偵緝27號卷第19頁反面)云云,審酌被告既欲利用網路陳述意見,對於相關內容應具有相當查證義務,竟僅憑他人轉述,率性為之,且對於該臉書友人之聯絡方式,均辯稱毫無所悉,被告所述是否確有該友人存在,顯有可疑而無可採信。又被告上開指述被害人徐滿惠內容,係因自行閱覽臉書友人所載內容,即指稱被害人徐滿惠未實際經營狗場,而對被害人徐滿惠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上開文章所指涉對象確係告訴人徐滿惠本人,內行人可得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105偵緝27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37頁),是被告上開文章雖僅載明「某個姓徐的」,而未指名道姓為告訴人「徐滿惠」,然所指涉對象係告訴人徐滿惠本人,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核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藉由網頁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被害人徐滿惠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傳述「今天有個朋友說她要捐款給9年9班,我再次查證根本沒這狗場,只有某個性(係『姓』之誤)徐的(按指徐滿惠)說謊能說那麼久,還有人相信,……,妳愛心做到狗肉去,我也查得出來」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徐滿惠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至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被害人徐滿惠所述「造就這樣怪異人種出來」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予審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上揭公然侮辱部分,已知所防禦,且經原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本院並於審理中復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參本院卷第
36、3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出言對被害人徐滿惠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均意在妨害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投身於關懷流浪狗動物,然不知謹慎言行,且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理念不合,一時衝動利用網際網路公然以上開文字,侮辱被害人徐滿惠,造成被害人徐滿惠身心受創,行為自有非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徐滿惠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患有重大憂鬱症,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104核交4101號偵卷第5頁)附卷可參,且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此外,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