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藉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光華高工」附近,將其向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郵局申辦之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後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中獎為名與甲○○聯絡,並向甲○○謊稱其抽中順泰醫藥生物科技公司之抽獎活動二獎,需匯入稅金及需先匯款開戶成為會員始能領獎,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六萬元及九萬元至乙○○前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因詐欺集團成員要甲○○再匯款三十六萬元時,甲○○始察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送之被告立帳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前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等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帶同友人 馮嘉瑜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後,即隨同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一併遺失,當時由友人 張詩明 陪同至中港路文昌派出報車輛失竊云云。然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從報紙夾報廣告中,可以健保卡借錢,我就與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經聯絡後接電話之男子說要以郵局的存摺、身分證影印本,才可以借錢,之後我就與該男子約在臺中市○○○路『光華高工』附近,我就將Z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交給該名男子,並換得二千元」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BL-三O二七車號為自小客車所有,而非機車車號,亦已註銷,文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未曾有該車輛之報案失竊紀錄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另證人馮嘉瑜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均在草屯療養院就診,乙○○未曾陪同伊去看過醫生等語明確,再參以文昌派出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街上,然被告卻稱係在中港路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其確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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