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丙○○
乙○○丁○○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丁○○共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中,除聲請人計算表所列第一審鑑定費用係於刑事訴訟中依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申請內政部營建署墊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及於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退還郵資新臺幣四百零二元,均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送達費│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原繳壹仟伍佰陸拾元,餘叁佰柒││││拾肆元移入二審。│├────────┼─────────────┼──────────────┤│第二審送達費│叁佰陸拾貳元│繳叁佰玖拾元,一審移入叁佰柒││││拾肆元,扣除退郵肆佰零貳元。│├────────┼─────────────┼──────────────┤│第二審鑑定申請費│伍仟元││├────────┼─────────────┼──────────────┤│第二審鑑定費│捌拾玖萬伍仟元│依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民事訴訟││││先行墊支鑑定費用作業要點由內││││政部營建署先行墊支。│├────────┼─────────────┼──────────────┤│第二審差旅費│壹仟零伍拾元││├────────┼─────────────┼──────────────┤│合計│玖拾萬零貳仟伍佰玖拾捌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即叁拾陸萬壹仟零││叁拾玖元(000000X2/5=361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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