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趙 儷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億五千萬元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嗣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准予變換面額十六億五千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查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並未限定該股票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已依該裁定提供同額之股票,並由股票所有人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股票背面背書及提出股票過戶申請書、印鑑證明,其提存應屬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然違反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錦字第九三存仁二五字第0930007145號函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擬變換之定期存單是否辦妥背書轉讓手續,即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台北地院上開函釋,旨在說明提存人以第三人之記名股票為擔保物時,應以何種方式辦理提存,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並非上開所謂之「法規性質」,原裁定是否適用上開函釋,均自不生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之問題。又相對人擬變換之定期存單是否辦妥背書轉讓手續,係屬提存時手續應如何辦理,始為妥適之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准予變換無涉,亦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是抗告人以原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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