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營業稅暨滯納金總計約新台幣二億四千八百零八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拘提管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滯納上開稅款未繳,經相對人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其於十日內報告財產狀況,未獲置理。嗣於相對人命其報告銀行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時,僅稱其帳戶係訴外人孝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員工薪資之用,非個人收入等語。相對人乃命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帳戶之資金流向,再抗告人屆期並未提出,其行為已符合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情形,相對人乃限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再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相對人自得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拘提管收。因認彰化地院所為拘提管收裁定,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義務人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固為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義務人有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故於義務人有履行給付之能力而不履行時,始有藉此強制方式以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如義務人確無履行之能力,法院仍為拘提管收之裁定,自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法院並未查明再抗告人是否有履行給付之能力,以審酌有無管收之必要,遽認再抗告人有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即謂法院得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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