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
13號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並牽連犯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連續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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