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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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丁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第8至9行「血液酒精濃度為87.4MG/DL」,應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為87.4MG/DL(即百分之0.087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437MG/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且其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8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57號被告 王丁瑞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丁瑞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拉拉山某處飲酒後,先由同事載送至臺北市中華路某處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43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8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丁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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