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17至18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新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55號被告陳新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德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5年12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中港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