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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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新義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被告王新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自上址外,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