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志豪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魏佐翰
魏志宏
魏錦銘
魏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全部分
歸被告魏士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魏士程各補償原告魏志豪、被
告魏佐翰、被告魏志宏、被告魏錦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佐翰、魏志宏、魏錦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魏佐翰、魏志宏、魏
錦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31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士程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僅1/25,但被告魏士程應有部分為147/195,占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85.14%,而為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一充分利用,請
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魏士程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全部准予原物分割
,分配由被告魏士程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配之
共有人。
㈡被告魏志宏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魏佐翰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認為被告魏士程就系爭房地願意向伊等共有人價購
之金額偏低,伊同意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魏錦銘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不同意分割,因伊等前債尚未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既均相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訴請將該房地合併予以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
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
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
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三層樓透
天建物,僅有正面大門一出入口,後方無其他出入口,而系
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以
,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又
因系爭建物,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則依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
自無可能採原物分戶分割之方式。
⒉經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現況係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而以
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目的,因此,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①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或②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參照)。
再參以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魏士程出租予訴外人 王玉英 使
用,被告魏士程並保留其中二樓部分供置物使用,且表示願
意提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而
其他共有人則均係於97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亦未曾居住系爭房地,及原告、被告魏
佐翰、魏志宏均表示同意變價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76頁正、反面),本院考量系爭房地向均由被告魏士程
管理使用,其他共有人雖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居住於
系爭房地,可徵被告魏士程對系爭房地當存有相當情感,相
形之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尚無情感連結之因素,因
此,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魏士程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被告魏佐翰、魏志宏、魏錦銘,應屬兼顧系爭房地
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雖原告
主張:本件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透過拍賣市場之機制,決定
價格,原告等共有人亦得參與拍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優先
承買權,對兩造自屬有利云云,然查,若採行變價分割,日
後將透過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
會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定之天,且若於拍定時,兩造同時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韱決定,變數尤大,況依
法院拍賣實務,以標買法拍屋獲利之投資客,亦非不得透過
操作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系爭房地共有人因行使優先承買
權即應付出較高之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
非當,反觀若本件逕採取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魏士程單獨取
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魏佐翰、魏志宏、魏錦銘
,此金錢補償無異是以執行時第一次拍賣之價格予以補償,
對原告及被告魏佐翰、魏志宏、魏錦銘等其他共有人而言,
並非不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
並不可採。
⒊又系爭房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
所)依系爭房地之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依系爭房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等總體鑑定之結果,系
爭房地於106年6月間之價值為土地14,129,775元、建物4
23,161元,總計為14,552,936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另參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中市西區,現況為出租
供居住使用,及系爭建物為65年間所興建等情,本院認上開
估價結果尚屬合理。被告魏士程雖主張系爭房地鑑定價格過
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自無從採信。是以前開估價結果,被告魏士程應補償原告
魏志豪、被告魏佐翰、被告魏志宏、被告魏錦銘之金額應各
為582,117元、582,117元、582,117元、415,799元(詳
如附表四所示)。
㈣綜上,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
狀、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狀,認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魏士程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
魏志豪、被告魏佐翰、被告魏志宏、被告魏錦銘各582,117
元、582,117元、582,117元、415,799元,應為最適當、
公允之方法,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地│面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478│建│90│
││││-3│││
└───┴────┴───┴──┴─┴────┘
附表二:
┌───┬───────┬──────┬─────┬─────────────┐
│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2731│臺中市西區麻園│臺中市西區公│加強磚造│一層:45.57││
││頭段478-3地號│正路265號│三層│二層:60.27││
│││││三層:60.27││
│││││騎樓:17.70││
│││││地下層:││
│││││19.74││
│││││合計:200.55││
└───┴───────┴──────┴─────┴──────┴──────┘
附表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478-3地號│2731建號│
│││土地│建物│
├──┼───────┼──────┼──────┤
│1│魏佐翰│1/25│1/25│
├──┼───────┼──────┼──────┤
│2│魏志宏│1/25│1/25│
├──┼───────┼──────┼──────┤
│3│魏志豪│1/25│1/25│
├──┼───────┼──────┼──────┤
│4│魏錦銘│1/35│1/35│
├──┼───────┼──────┼──────┤
│5│魏士程│149/175│149/175│
└──┴───────┴──────┴──────┘
附表四: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魏佐翰│魏志宏│魏志豪│魏錦銘│合計│
├──┬────┼────┼─────┼──────┼──────┼─────┤
│應應│││││││
│補補│魏士程│582,117│582,117│582,117│415,799│2,162,150│
│償償│││││││
│人金│││││││
│及額│││││││
├──┼────┼────┼─────┼──────┼──────┼─────┤
││合計│582,117│582,117│582,117│415,799│2,162,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