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向勃睿 被告 連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所生,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1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為1,747,437元,還款期間為109年11月6日至116年11月6日止,利息部分約定不予計算。詎被告至110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影本、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帳務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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