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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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受罰人 黃繼正 即證人3樓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吳建鑫 與被告 梁揆晧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繼正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分別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到庭作證,該通知並分別於110年11月2日、同年12月15日對受罰人合法寄存送達,惟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93、95、145頁)。參以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其業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場,本院於歷次通知書注意事項五、復均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例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