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 施明毅 相對人 林真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97,129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87,65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執行上開提存款而獲足額清償,聲請人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已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同年6月3日以108司執公字第108520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分別於110年4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836號自上開提存金中解交705,600元,於同年8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413號自上開提存金中解交84,921元及其利息,是該提存金尚餘97,129元(887,650元-705,600元-84,921元)。
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後之餘額97,129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