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
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之記載中,漏載「第28條」之內容,係屬漏載之顯然
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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