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張宴華 (即 徐秋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給付金額及計息本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給付金
額「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計息本金「新臺幣陸萬壹
仟玖佰伍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另查,訴外人 張嘉宴 因未對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民國102年1月25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參照),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是此部分判決無漏列之錯誤,聲請人聲請
增列被告部分,未合於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