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李水忠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68元,及其中89,7
6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對於
被告自97年1月28日後之違約金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
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3年11月22
日繳交93年10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89,76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所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56,059元及違約金5,448元,合計尚積欠151,26
8元帳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2月4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是以,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款
項,惟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68元,及其中89,761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金額確實係伊所消費,且信用良好而無
延遲之紀錄,惟新光銀行未依約履行兩造信用卡契約而無正
當理由停伊信用卡,且於停卡後又要求伊支付循環利息,此
未遵守契約正義,並不合理,經伊查證後發現停卡之原因係
伊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之後台新銀行訴請清償債
務敗訴,竟行文聯合徵信中心稱伊信用不良。又立法院通過
有關信用卡卡債之「更生計劃」條例,應可溯及既往,是否
符合該條例之資格,請本院審核裁決之,並予以免除此一不
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還款之義務,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得否以原
告停卡為由,拒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原告主張依據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1、被告得否以原告停卡為由,拒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1)查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
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或強
制停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為被告與新光銀行所簽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被告自
93年11月22日繳付3,385元後,於93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
任何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
等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新光銀行自被告未於93年
12月、94年1月繳付應繳金額時起(即二期未繳付),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強制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自難
遽認新光銀行有何違反信用卡契約約款之行為。被告雖辯
稱伊信用良好而無延遲之紀錄,遭停卡係因台新銀行行文
聯合徵信中心稱伊信用不良云云,惟被告對此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又縱認新光銀行對被告所為強制停卡行為確有違反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款,然被告與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其交易型態係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
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
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簡言之,即該信用
卡契約係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既未否
認其持有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積欠89,761
元消費款等情,則就被告已為消費之信用卡款部分堪認新
光銀行已履行讓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代被告結帳及
償付簽帳款項之契約義務,依約被告即負有償還信用卡簽
帳款之義務,自不得以嗣後遭新光銀行停卡為由拒絕償付
消費借貸款。
2、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
(1)查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持卡
人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
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為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3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有上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及其背面),則原告
請求被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及約定利息,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68元,及其中89
,76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辯稱立法院通過有關信用卡卡債之「更生計劃」條
例,應可溯及既往,是否符合該條例之資格,請本院審核
裁決之,並予以免除此一不良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是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另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
,與本訴無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並無依上開條例向
法院聲請清理其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