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3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伯彰
被 告 洪太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1年內
免息,自第13個月起則係依固定利率按年息15.99%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4月17日止,共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44,673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