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憶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憶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憶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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