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參仟伍佰元;乙○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華東公園內之涼亭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與 王坤明曲立蟬江峰德 、江 蔡秀鑾江錦讚林鴻銘黃光仁黃光權劉俊聲蕭秀綿 等人賭博財物(以上十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賭法係賭客分為數家,輪流作莊,可任意押注,押完注後再用骰子擲出點數,復以所擲出之點數為順序拿取象棋二顆後,依序以象棋將、士、象、車、馬、包、卒之大小比較輸贏,與莊家對賭,莊家若贏,則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若輸,則需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即俗稱之「肉龜」)。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三顆(聲請書誤載為骰子三顆)及賭資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甲○○、乙○復承繼上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公共場所,與 林錦傳楊金聰王清河吳進興游秀珠陳玉雯陳益三蕭金堂陳建仁 等人(以上九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以上述之方法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乙副、骰子十二顆、賭資五千四百零五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王坤明、曲立蟬、江峰德、 江蔡秀鑾 、黃光權、 蕭秀棉 、林錦傳、楊金聰、王清河、吳進興、游秀珠、陳玉雯、陳益三、蕭金堂、陳建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江錦讚、林鴻銘、黃光仁、楊玴豪、劉俊聲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象棋二副、骰子三十五顆及賭資二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扣案可稽。此外,並有現場位置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現場及賭具、賭資照片計六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就被告二人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之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事實欄一所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賭博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賭博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三顆、賭資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及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十二顆、賭資五千四百零五元(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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