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香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禎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禎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將客戶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存入禎宏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起,至94年1月間離職之期間,於各次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1,553,
058元)後,在禎宏公司辦公室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禎宏公司所有之上開支票8張,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禎宏公司之帳戶內。嗣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將上開支票8張存入其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以兌現提領(詳如附表所示)。迨禎宏公司於甲○○離職後,核對相關支票清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禎宏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禎宏公司代表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9月23日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93年存款明細分戶帳1份、94年12月27日函附之94年存款明細分戶帳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7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及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被告提示兌現之帳戶││││││(新臺幣)│││├──┼─────┼─────┼────┼─────┼────┼──────────┤│一│乙航機械有│AN0000000│93年3月│82,558元│93年3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限公司││10日││16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國太精密五│FC0000000│93年6月│48,730元│93年6月│同上│││金股份有限││30日││30日││││公司││││││├──┼─────┼─────┼────┼─────┼────┼──────────┤│三│乙航機械有│AN0000000│93年8月│297,997元│93年8月│同上│││限公司││10日││10日││├──┼─────┼─────┼────┼─────┼────┼──────────┤│四│國太精密五│AR0000000│93年8月│113,650元│93年8月│同上│││金股份有限││31日││31日││││公司││││││├──┼─────┼─────┼────┼─────┼────┼──────────┤│五│富鈿實業社│BB0000000│93年9月│218,046元│93年9月│同上│││││30日││30日││├──┼─────┼─────┼────┼─────┼────┼──────────┤│六│乙航機械有│AN857095│93年10月│144,863元│93年10月│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限公司││10日││11日│帳戶│├──┼─────┼─────┼────┼─────┼────┼──────────┤│七│富鈿實業社│BB0000000│94年2月│382,771元│94年2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5日││15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富鈿實業社│BB0000000│94年3月│264,443元│94年3月│同上│││││15日││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