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甲○○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數個時間分別犯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至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某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後,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有害社會秩序,更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執意再犯,顯見其並未決心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末查扣案白粉二包(分別淨重0點一五公克、0點二五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案先後三次所查扣之注射針筒六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