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
ITZ─498號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4160元,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當月20日付款3640元,上述買賣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附近可得占有支配之處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瑞吉發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後,僅於89年12月20日付款1期,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90年1月20後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瑞吉發公司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5年
6月28日為警緝獲乙○○到案。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瑞吉發公司職員甲○○於接受檢察事物官詢問時指訴情形相符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寄發催繳車款之存證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刑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見瑞吉發公司所具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4日期日,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4款,第273條之1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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