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一五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知悉過錯,惟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然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逮捕到案,有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併予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