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載為縮短刑期前之日期91年11月7日),猶不知謹慎駕駛,復於93年9月28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由東往西沿臺南縣佳里鎮縣道176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5.9公里與南47號公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於原行進車道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佔用對向車道停車等待左轉。適由 黃士杰 (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1.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85毫克)騎乘KX3-012號重機車(以下簡稱被害人車),由西往東自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止於其車道前方待轉之被告車前緣,造成黃士杰人車倒地,頭胸部撞挫傷、腦挫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鴻昌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樓醫院病情說明書、現場照片38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1482號鑑定意見書。
㈣卷附車禍現場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共15幀。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㈥卷附被告殘障手冊(被告為輕度肢障)、臺南縣麻豆鎮93民
調字第235號調解書(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鄉鎮調解)、本院94營核字第379號調解核定案卷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害人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原放置於機車踏板之啤酒係向前掉落而非向後彈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無向後反彈、滑動或摩擦之痕跡(見警卷照片編號9、10、14、15及現場圖),堪認被告所供本件係被害人車向前行進中撞及被告車前緣乙節為可信。然縱係如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被害人行進之車道,被害人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被告仍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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