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一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 吳啓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將其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補充更正為「將其甫於同年月8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隨即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帶申請書」、「被告童建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時間係在102年10月14日,其後刑法第339條有關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本件詐欺集團係於103年6月27日始對被害人吳啓瑞實行詐術,致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至另案被告 張昇鴻劉怡屏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在10
3年6月27日間始行成立,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聲請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交付申辦之門號卡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祖父母(見本院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被害人5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若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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