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錢達威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7日結婚,婚後即因苦無子嗣而四處求醫,致日日遵循醫囑生活,婚姻生活毫無品質,且常因就醫爭吵不休,將兩造情感消磨殆盡,又長期背負長輩傳宗接代之期盼,生活中之瑣事、細故及壓力使婚姻不再美滿幸福,儼然變成無形枷鎖,讓人頻生掙脫意念。綜觀兩造爭執之起因,多係源自無法生育,但因被告無法冷靜、理性及誠心溝通,一再要求原告配合就醫,甚至變本加厲,只看西醫不夠,還加上中醫調理,致雙方吵架次數頻繁,家庭生活不和諧,終至夫妻感情產生無可彌補之裂痕。兩造曾於97年間分居8個月,嗣又於103年3月間分居,原告因父母勸和而返家,又於103年8月25日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1年結婚後,於日常婚姻生活中鮮有爭執,感情甜蜜,雖於97年間,被告為求懷胎而尋中醫調養身體,並請求原告一同服用中藥調理,惟經原告拒絕,被告為免與之發生言語爭吵、口出惡言,始於該爭執發生初期採冷靜方式處理,兩造因而有1、2週鮮少說話,迨被告主動聯繫、溝通後,原告亦返回同住,二人即重修舊好。而兩造於有懷孕計畫後,即因遲未受孕而雙雙接受不孕症檢查,然經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後,原告即不願再為後續之診療,繼續求醫及以中藥調養身體者,實際上僅有被告,且自原告所提就醫記錄可知原告於91年至98年間,就診之醫療院所多為眼科、耳鼻喉科及牙科等,並無與生育有關之診療記錄,迄至99年間,原告希望被告作人工受孕,中醫師建議兩造共同調養以增受孕機率,原告乃表同意,始有原告於中醫診所4次就診之紀錄。又兩造分居3次,均係原告主動離家,而其根本乃源於原告2次與他人外遇,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原告離家應非如其所稱對被告已無愛意,其對保全事業利潤微薄感到疲憊、工作不順遂,轉而選擇與外遇對象同住,以換取優渥助益,亦為原告離家原因,則兩造分居自俱非可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7月7日結婚。
㈡兩造曾於97年間分居8個月,又於103年3月間分居,原告因
父母勸和而返家。原告又於103年8月25日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即因苦無子嗣而四處求醫,致日日遵循
醫囑生活,婚姻生活毫無品質,且常因就醫爭吵不休,只看西醫不夠,還加上中醫調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其90年至104年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惟觀諸該就醫紀錄,原告僅於99年間有在中醫診所就診4次,其餘91年至98年間就診之醫療院所多為眼科、耳鼻喉科及牙科等,並無與生育有關之診療記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況夫妻間因不孕而經常就醫,為遵醫囑致生活品質受影響,顯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執此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非適論,顯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因長期背負長輩傳宗接代之期盼,生活中之瑣事、細故及壓力使婚姻不再美滿幸福,儼然變成無形枷鎖,讓人頻生掙脫意念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予採信,況此顯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至兩造分居部分,被告抗辯均係原告與他人外遇而主動離家
,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99頁),原告亦自承:其於97年間確有與他人同居半年,並出遊日本,被告也知悉,其在外認識朋友都有讓被告知道,其於103年3月有去上海,其朋友在那邊,103年8月確實有被告所稱之林小姐,是其女朋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雖於97年間因與他人同居而與原告分居達8個月,然終能返家,被告亦予接納,則被告此次再度離家,雖可認屬兩造婚姻已生之破綻,然是否已無回復之希望,尚非無疑,況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無子嗣而四處求醫,致婚姻生活毫無品質,且常因就醫爭吵不休,及長期背負長輩傳宗接代之期盼,生活中之瑣事、細故及壓力使婚姻不再美滿幸福各情,尚不足採,亦非得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分居迄今,然此婚姻已生之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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