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患有「衝動控制異常」之精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於103年9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偲宸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放置白色(Uniqlo)及藍色(中友百貨)紙袋2只(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衣服2件)無人看守,騎車前行數十公尺後,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乃逆向騎車折返回王偲宸上開機車停放處,於同日15時39分許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逃逸。嗣王偲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偲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俱未予爭執,且本院認為作為證據適當,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謝昀臻固 坦承經本案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女子係伊本人,且於上開時、地,撿拾紙袋後騎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因高血壓發作,想吐,在該處地上撿到1只白色「空」紙袋,騎車離開後就嘔吐在袋子裡,棄置在路邊云云。惟查:被害人王偲宸所有前開紙袋2只,其內有價值3000元之衣服2件,於上開時、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踏板上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偲宸指證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警員依被害人報案之時、地,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0張在案。被告謝昀臻既不否認遭監視器攝錄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女子係伊本人,且於上開時、地撿拾紙袋後離去乙情,然本院審視監視器節錄照片,被告係於當日15時35分32秒,在被害人機車附近停車左顧右盼,嗣騎車往前行駛數十公尺後約於15時37分31秒逆向折返,15時38分2秒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附近,於15時39分13秒手上拿著1只白色袋子,然後騎車往華美街方向離去等情。因此,從被告騎車在被害人機車旁左顧右盼時起,至其手上拿著1只白色袋子時為止,照片上未見有其他人接近被害人機車之情,是被告辯稱伊拿袋子時,袋子已放在地上,袋中沒有衣服,當時尚有1名老婦人在旁,想要回收紙袋云云,顯不可採。又依上開節錄照片順序觀之,若被告確因身體不適急欲嘔吐而找尋紙袋,其在被害人機車旁左顧右盼時,當已發現紙袋,否則不會騎車前行才又逆向折返,其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現所謂「空」紙袋時即可拿取嘔吐入內,何需騎車前行數十公尺後又逆向折返?又被告係於15時35分32秒,在被害人機車旁停車左顧右盼,至15時39分13秒手上才拿著1只白色袋子,其間歷時約3分41秒之譜,並自稱拿走紙袋是騎車離開約900公尺外才嘔吐云云(見警卷第7頁),益見被告當下並無因身體不適需嘔吐之迫切性。且綜合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依偵查卷內所附之前案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24至34頁),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判決檢視,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態樣甚為一致,俱為趁被害人暫時離開時,竊取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或懸掛於機車龍頭之袋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19號、102年度簡字第8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103年度易字第23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尤其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所載,該案之犯罪時間恰為本案2天之前,被告騎乘相同機車犯案,行竊手法相同,地點亦為本案附近,並參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所載,被告罹患「1.衝動控制範疇疾患、2.強迫症、3.情感性精神疾患…因衝動控制疾患有病態性偷竊」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載明被告於「103年9越間未按時服藥,導致再犯本案」等語,因此可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警卷第23頁),罹患前述疾病,經醫師評估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依辨識來行動的能力降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因行為衝動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因上述精神疾病,如服藥後可充分控制,於103年9月間未按時服藥,導致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王偲宸所有物品,致被害人受有3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雖具狀表達被告應從重科刑(本院卷第17頁)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多年來反覆為類同之多起竊盜犯行,畢竟事出有因,相當程度是與其疾病或服藥控制不佳有關,尚難謂被告有非科以重刑不足以矯治之情,若能透過家人、親屬之關懷、嚴加注意被告行止及督促被告按期就醫、服藥,始為防止被告再犯之正道,科處適當之刑罰僅為彰顯被告犯罪之應報,或期有被告心理之強制功能而已,是衡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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