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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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黃欣蘭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梁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暨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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