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陳建平 被告 張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0日15時4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20巷交岔路口處時,違反號誌管制,與沿120巷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之原告所騎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肩右膝左小腿及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無法工作,在家療養6個月,恐因車禍留有後遺症及二次開刀之可能,另有前3個月看護之費用,排除上開費用,本件僅請求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坦承當時有搶黃燈,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告當時偷跑,從待轉區直行,且當時沒有劃設待轉區標線,也不是待轉區,原告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0日15時42分左右,駕駛A車沿南京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0巷交岔路口,於黃燈將轉換為紅燈而即將喪失路權時,猶貿然前進跨越停止線而駛入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120巷南往北方向車道, 於號誌 轉為綠燈時直行進入該路口之原告所騎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本件案發時路權歸屬於原告,被告就此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肩右膝左小腿及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而於案發當日進行骨折切開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同日入院,住院計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並需拐杖輔助行走,出院後猶須門診追蹤治療,且須專人持續協助看護3個月等情,業經本件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在家療養6個月乙節,亦據其提出任職之天行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單影本共2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至4頁),足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健康狀況均受有影響,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已造成原告心理上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機場倉儲空運出口報關主任,年所得約89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100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算命業,年收入約30萬元,須負責扶養一對6歲雙胞胎孫子,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惟自述其中享有1,000萬元投資額之公司現已停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原告提出上開請假單影本及其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暨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2頁、交易卷第70頁、交附民卷第2至8頁、第3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堪認適當,應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84條之1、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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