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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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梁靜如 相對人 廖美琴 相對人 黃筑琳 相對人 黃昱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移送管轄之裁定無非以「被告廖美琴、黃筑琳、黃昱珮
(下稱被告3人)之住所於起訴時均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其他之居所,亦無被告3人居所位在臺中之佐證甚明。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黃明朝 借款時有何借貸契約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3人復具狀否認被繼承人黃明朝曾為借款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是尚難認定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明朝確與原告之父 梁公仁 ,曾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及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㈡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管轄權之調查,僅應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認定之即足,非可要求原告應就債務履行地為舉證證明。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於金錢債務,清償地原則上應為債權人之住所地。
㈢經查:
⒈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梁公仁及現債權人梁靜如(即抗告人
)之住所皆設於現今臺中市境內。依上開民法第314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相對人等返還借款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當為臺中市,亦即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⒉復次,卷附系爭本票上並有記載付款地:「向營業所」,
而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明朝生前所經營之全利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所正係位於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號,按上開本票為私文書,是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足以證明原當事人間就本件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原臺中縣太平鄉。是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由形式上觀之,揆諸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得知原審法院就本件借款返還事件,當有管轄權無疑。
㈣綜上,按民法第314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觀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抗告人無需就本件債務履行地,負有舉證責任。況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亦足證明原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間有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則不屬之(參照王
甲乙、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24頁;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版上冊第56頁)。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債權人梁公仁或現債權人梁靜如即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或係前開本票上之「向營業所」之原臺中縣太平鄉,故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債務人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則不屬之,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以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金錢債務,清償地原則上應為債權人之住所地,而原債權人及現債權人梁靜如之住所皆設於臺中市境內,進而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債權人梁公仁或現債權人梁靜如即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法文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又抗告人雖繼主張卷附原債務人黃明朝生前所開具之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而認為系爭借款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原臺中縣太平鄉云云。然審之上開本票付款地欄固載有「向營業所」字樣,惟原債務人黃明朝開具前揭本票交予原債權人梁公仁應僅係依民法第314條「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對原債權人梁公仁清償借款之方式,尚難認票據上所載之付款地即為當事人契約訂定之債務履行地。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本票,其上除記載「向營業所」外,別無其他有關兩造約定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以原債務人黃明朝有開具前揭本票交予原債權人梁公仁,即遽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則抗告人猶主張原債務人黃明朝生前所開具之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而認為系爭借款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原臺中縣太平鄉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法文要件未符,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中市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因之而有管轄權為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