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後,因被告乙○○逃亡經本院發佈通緝,嗣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後,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又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行審理程序,再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