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午後起與友人癸○○、丁○○接續至宜蘭縣冬山鄉及其住處等地飲酒至同日晚間止,並向癸○○商借車號00-0000號深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其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致生公共危險,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下,至宜蘭縣○○鄉○○路與義成路口附近欲將癸○○所有前開車輛駛離,但因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誤認子○○所有停放在同路段八四號前車號0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一部即為前開癸○○所有自小客車,乃開啟車門進入該車,於準備駕車離去時因觸動防盜器而為子○○察覺,並委請友人辛○○、丙○○駕車尾隨追趕,嗣壬○○沿宜蘭縣○○鄉○○路駕駛時,酒醉失控,致連續撞及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停放在路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等四部自小客車,再衝撞到路旁己○○、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及二五四號等二處民宅而停止,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段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宜蘭縣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測試其呼氣,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癸○○、丁○○、子○○、辛○○、丙○○、乙○○、庚○○、甲○○、己○○、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於查獲後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許測試被告呼氣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一紙附卷可按,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按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點二五毫克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即已深醉之程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等症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醫學研究資料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制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查獲當晚所為之呼氣測試,顯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此外復有被告因酒醉失控致連續追撞車輛及民宅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對其所為表示悔改之意,暨已賠償前開受損車輛及房屋所有人之損失,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肇事,猶於前開深醉狀態違法駕車,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及其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二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徒手竊取子○○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之牌照IA─九五○五用小客車乙輛,嗣於得手而準備駕車離去時,因觸動防盜器而為子○○及時發覺,並著請友人辛○○、丙○○駕車尾隨追趕,旋壬○○駕車沿宜蘭縣○○鄉○○路逃逸時,因酒醉失控,致連續撞及辛○○所駕駛之牌照G五─二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路旁之牌照IR─六三四五號(乙○○所有)、IU─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庚○○所有)、RZ─七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等車輛後,再衝撞己○○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及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等房屋,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牌照IA─九五○五號贓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子○○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遭被告侵入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子○○及駕車尾隨追趕之證人辛○○、丙○○指證甚明,並有載明子○○業已領回失竊車輛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因認被告辯稱係因酒醉而誤開被害人子○○所有之前述車輛云云,不足採信。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日下午一時許,伊與友人癸○○、丁○○在宜蘭縣○○鄉○○路○段冬瓜山加油站對面牛肉攤喝酒,後來又到伊家喝酒,然後喝到晚上七時許又○○○鄉○○路○段之差不多海產店喝酒,約喝了洪露酒十瓶、高梁酒一瓶及不知詳細數量之啤酒多瓶,因為伊隔天要去掃墓,所以向癸○○借車,不過當天為何會到宜蘭縣○○鄉○○路○○○號前牽車,如何進入子○○所有自小客車及後來追撞汽車及民宅等過程,伊均因酒醉而不知道,因該是開錯車了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午伊與被告在他家喝酒,後來又到冬山鄉喝酒,喝到幾點伊不記得,因為喝醉了所以在車上睡覺,醒來後載著被告及丁○○要到羅東,然後在冬山鄉沙港橋附近發生車禍,伊車子壞掉送到建國路附近之保養廠修理,這段過程中被告都在車上睡覺,不清楚發生車禍之事,後來到修理廠門口時,被告和丁○○有先離開,之後丁○○回來說被告不知跑到何處去,所以伊二人才離開,當天車子尚未壞掉前, 伊有 同意將該車借給被告,可能後來被告喝太多酒,不知車子已經壞掉送修,才又跑去上址附近牽車,結果牽錯車,伊車子是深藍色,被害人車子停著位置確實就在該修車廠附近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中午左右,伊與被告到冬山鄉喝酒,然後又到被告家喝酒,後來又到冬山鄉喝酒到晚上,後來(離開時)有發生車禍,牽到修車廠去修理,該修車廠離建國路很近,原先被告在車上睡覺,後來叫他下車後,他蹲在路旁,看起來很醉,之後伊出來修車廠就看不到被告,當天伊有聽到癸○○說要把汽車借給被告等語均屬相符。另被害人子○○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將車子停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僅用遙控器將車子上鎖,汽車鑰匙仍插在發動電門上,遙控器有無確實將車門鎖上,伊也不敢肯定等語。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丙○○開車載伊過去追,追○○○鎮○○路○○道交會口附近,有用車頭靠近被告將他攔下,當時被告以為伊要找他麻煩,所以立刻將車開走,又追到東山鄉大碼頭火鍋店附近時被告要閃路邊車子而擦撞倒車子,後來下車察看時被告意識還是迷迷糊糊,酒味很重,說他開錯車了等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所為之呼氣測試,距離其駛離子○○所有車輛時,已相隔一個半小時之久,其測試值仍顯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是按前開醫學資料所知,當人體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點二五毫克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即已「深醉」之程度,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等症狀,有前開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檢送之醫學研究資料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所制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至上址駕車時確有出現意識混亂之情狀,自難以一般人之平常行為舉止,遽以其所為有不合理之處而認定必有竊盜之犯意,況以被告前開酒醉之程度,於該狀態下是否仍有能力構思並動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已值生疑。復參酌證人癸○○、子○○分別證稱其等所有自小客車各為深藍色及墨綠色,二者顏色接近,且當時又係晚間十時許天色黑暗,實際上亦有錯認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該車即為友人借予之自小客車而開啟車門入內駛離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應依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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