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偵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訊問筆錄、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人犯記錄卡、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合計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同年十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桃園縣○○鎮○○○街○○○號七樓之三處所為警查獲時,竟冒用其友人乙○○之姓名接受臨檢暨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當場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於指認照片及前開派出所制作之偵訊筆錄;同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訊問筆錄;同日經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解送至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又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人犯記錄卡、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上,接續偽造「 張安富 」之署押及捺指印,並接受觀察勒戒,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勒戒機關對受觀察勒戒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復以本名接受觀察勒戒時,為台灣桃園看守所人員查覺有異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看守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甲○○即台灣桃園看守所場舍主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偵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訊問筆錄,及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二月廿七日桃所澄戒00一一八號函送之人犯記錄卡、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各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以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現場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人犯記錄卡、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中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係在緊接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警、偵訊筆錄、指認照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未及被告於現場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人犯記錄卡、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中亦有偽造署押之部分,惟與其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同年十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欲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冒用其友人乙○○姓名應訊並接受觀察勒戒,影響刑事偵查、裁判及勒戒機關對受觀察勒戒人管理之正確性,並有使張安富誤遭追訴之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四枚、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四枚、指認照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二枚、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九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犯記錄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三枚、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共四枚、健康檢查表上偽造之「乙○○」指印共二枚,合計廿九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