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妙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174號、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妙自任會首召集以下民間互助會:㈠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邀集 武佳 慧、 黎錦 貞、 阮氏 鑾、范
氏緣、 簡珈 翎、 高美 幸、 阮氏協 、 阮文伶 、 丁美蓉 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每期每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期間至104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止,共46會,下稱A合會〕,約定於每月5日、15日、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范玉妙當時之住處開標。
㈡於103年2月10日邀集 武氏 翠、 阮海 洋、 黎錦貞 、 阮氏鑾 、
范氏 緣、 簡珈翎 、 高美幸 、阮文伶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每期每會會款為5,000元,期間至104年1月30日止,共36會,下稱B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在上址住處開標。
㈢於102年8月25日邀集 武氏翠 、 阮海洋 、 武佳慧 、黎錦貞、
阮氏鑾、阮氏協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20,000元,合會期間至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5日止,共18會,下稱D合會〕,約定於每月25日在上址住處開標。
㈣詎范玉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會
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上址主持開標時,分別假冒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一得標,對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開標程序得標,而分別交付范玉妙如附表二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范玉妙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各次詐得之合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告無故止會,經會員互相查詢各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范玉妙召集C會、E會、F會等部分,未據起訴書載明被告范玉妙就該等部分之事實有何犯罪行為,且檢察官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檢方認為只有附表所載冒標的部分,A、B、D合會構成詐欺行為,其餘未載於附表內之合會,即便有倒會情形,也不在本件起訴構成詐欺犯行裡面,犯罪事實欄本文將各該合會記載,僅係背景事實之陳述」等語其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起訴書所載C會、E會、F會等三部分應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之內,原審亦未對該部分事實為審判。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雖稱:「雖然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如此主張,但是因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以審理範圍部分請鈞審酌認定」(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而本院審理後仍然認為無從認定被告在A會、B會、D會等合會中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理由詳後述),因此更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應擴張至被告召集C會、E會、F會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民間互助會實施之詐欺,需有確實證據可證明會首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或以不存在之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對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遭冒標者為實際得標者,而繳納活會會款,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並於確有冒標行為,僅冒標時間、金額不明時,方能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計算詐取金額。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所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武氏翠、阮海洋、武佳慧、黎錦貞、阮氏鑾、 范氏緣 、簡珈翎、高美幸、阮氏協、 范氏姮 、 黃小 后、 沈氏 碧、 阮秋香 、 阮美 惠、 范清霞 、 劉桂真 、 鄧明 月、 高秋菁 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A、B、D合會會單,武氏翠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之4所列之A、B、D會(會員名稱、認購會份均詳該附表,至於各合會之標會方法、期日、會數、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額等均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有製作並交付A、B、D合會單予各會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3個合會會單,我交給他們時上面只有記載會員的名字、電話及每期開標之時間而已,金額欄是空白的,上面的金額是會員自己寫上去的,會員的名字也不是對應開標日期,故無法看出各期係由何人得標,只能看出會員及所認購之會份,檢察官對會單的記載方式認知有誤會。我本來每期開標後都會給得標會員1張如同附表一之1至之3的估價單,我自己也有留底,估價單上面會記載得標會員、死會及活會人數、得標會員的合會金數額,如果該會員與我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有時也會一併記載,不過我倒會後有些會員到我家搜刮保險箱,導致我目前僅剩附表一之1至3這些估價單。在合會進行中,也有發生會員轉讓會份的情形。我沒有冒標也沒有虛列會員,是因有些死會會員不繳會錢,我只好以會養會,到最後週轉不過來才倒會,我沒有詐欺他們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104年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3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70至72頁背面〕,核與證人 沈氏碧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第165至
166頁、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阮氏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2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至172頁、第175頁背面)、黎錦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
3頁正背面)、武氏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三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4頁)、 黃小后 、阮秋香、 阮美惠 、 胡賢能 、范清霞、劉桂真、 鄧明月 、阮氏協、范氏緣、高美幸、簡珈翎、武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17、141、142、144、151、17
4、175、214、217至222頁、第229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B、D合會會單〔見他一卷第6、7頁、104年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7、11頁〕及附表一之1至3所列估價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A、B、D合會會單能否反應各該合會各期之得標情形
?⒈證人沈氏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A、B
、D合會會單時,上面只有會員資料,沒有標息或標金金額,每次開標後被告才打電話通知我是何人以多少錢得標,但我的會單上沒有記載,我手邊目前已經沒有會單等語(見他一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證人阮氏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個會員手上都有1份會單,當初要提告時每個人都有拿給律師,我現在已記不得會單上哪些東西是被告寫的,但從左邊算過來第4、5欄(註:即標息、會款)是空白的,被告每期打電話來不會說誰得標,只會跟我說這期得標者所出標金,我才填入會單,但有時我會忘了記,有時候我朋友有記,所以被告倒會時我們拿出來互相核對,我沒有記到的,就看別人有無記載,最後我們大家拿給律師時,寫的都是一模一樣的,我不知道附於他二卷第7頁這張會單是誰的,不過這張記載的會款明顯超出會款基本數額,可能是抄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177頁背面);證人黎錦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會時被告給我1張會單,就是他字卷附的這種會單,上面名字、日期及電話部分都已寫好,但金額部分空白,金額記載只對應開標日期,不是對應會員名字。我每次繳會錢時,若想知道誰得標就問被告,被告會跟我說。他二卷第5頁A合會會單編號30號記載的1,300不是我出的標息,因為我記得我沒有得標過,我們當初要提告時,有人把大家的會單收集起來,但我的那張會單我不記得有無記載各期標息,我不知道卷附會單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213頁、第214頁反面至215頁);證人武氏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給我B、D合會會單,當時只有寫名字跟電話,金額欄空白,被告告訴我各期得標情形時,只說得標標息,不會說誰得標,所以卷附會單的記載只能看出各期得標標息,無法看出誰得標,被告告訴我各期標息時我有時會寫在會單上、有時沒寫,他一卷第6、7頁之會單是我提出的,B合會各期標息我都有填寫,D合會我就沒寫,我要提告時沒有跟其他會員的會單核對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8頁)。
⒉綜據上開證人證述暨卷附A、B、D合會會單記載模式可
知,A、B、D合會會單於交付會員時,其上僅記載會員名稱、所認會份(有兩種記載方式)、預定開標日及會員電話等,金額欄則均空白,由會員依各期開標情形自行填入,且金額記載僅對應開標日期,並未對應會員名稱,蓋並無可能預先記載各期得標人,各期開標時,被告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得標標息,有時也會告知何人得標,並無刻意隱瞞得標人之情事。故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其上既無記載各期實際得標者,至多僅能判定各期得標者所出標息若干,無法認定得標人。由此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附A、B、D合會會單只記載會員名字、開標日期及電話,金額部分未記載,會員名字的記載順序,是依照加入合會之時間先後,不代表該期由該會員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並非無稽。
⒊再者,依阮氏鑾及黎錦貞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卷附合會
會單並非被告或某會員依各期實際開標、得標情形逐次記載後提出,而係提告時各會員相互核對手上會單之記載,拼湊未填載之數額後提出。此由范氏緣等10人提出之A合會會單(見他二卷第5頁),其中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5月25日部分之標息記載,係扣除標息後活會會員應付之會款數額(如某期得標標息為1,300元,即載為3,700元),但自103年6月5日起,則變為直接記載得標標息,由此顯可疑為並非同一人記載。又范氏緣等10人提出之
B合會會單(見他二卷第7頁),係將得標標息與活會會款分列兩欄記載,兩欄數額相加結果,本應等於會款基本數額5,000元,惟其中所載數額合計後幾乎全部超出會款基本數額,由此更徵阮氏鑾所稱是抄錯乙節,堪認屬實。是范氏緣等10人提出之A、B合會會單,既有明顯拼湊記載且超出會款基本數額之情形,自無法真實反應確實之得標金額,起訴書逕以之作為認定冒標之標息(即本判決附表二),已屬誤會。反觀武氏翠提出之B合會會單,雖僅記載至103年10月20日,但各期所載數額相加後均符合會款基本數額,並無明顯矛盾情形,又與附表一之2被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各該期標息數額相符,武氏翠復證稱有逐期記載B合會會單,提告時未與其他會員的會單核對過,堪認其提出之B合會會單較為真實可信,可反應出各期實際得標標息。
⒋至於D合會會單部分,因武氏翠提出者除第1期外均為空
白(見他一卷第7頁),自無從憑為認定各期得標標息之依據。范氏緣等10人所提出之D合會會單,雖有各期完整記載,得標標息與活會會款相加後亦均符合會款基本數額20,000元,然仍與附表一之3被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各該期標息數額不符,且其等提出之其餘兩份會單已有拼湊記載情形,自難排除本會單或亦有拼湊記載錯誤之可能,故無法真實反應各期實際得標之標息,是范氏緣等10人提出之D合會會單,僅能用以認定各期有無實際開標,無法認定各期得標之標息。
㈢各證人實際得標情形及剩餘活會數認定如下:
⒈證人沈氏碧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的會裡只有1會得標過,
但不確定哪1會等語(見他一卷第13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A、B合會我各有兩個會份、D合會我有1個會份,我有得標過,我得標時被告在估價單上記載後拿給我,我有看過像附表一所列的估價單,所以有估價單就代表我得標過,附表一之1編號17及附表一之2編號9那兩次確實是我得標,被告也有出錢購買過我的會份,但確切日期及金額已不記得,我跟被告合會的過程中,沒聽過或看過被告有冒標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
166頁背面)。被告則供稱:沈氏碧A合會1會已得標、
1會由我買下,B合會沈氏碧2會均已得標。附表一之1編號4至6同一期會有3張估價單,是因為沈氏碧、 周紅然 當時也想標會,但他們所出標息太低標不到,我才出錢買下她們的會份,我買下之後那個會份仍然是活會,我可以競標,總會份也不會減少,但沈氏碧、周紅然每一期就要繳死會會錢給我,編號7、8及11、12及15、16也是相同解釋,第23期由 阿碧 得標、第34期由丁美蓉得標、第36期由高美幸得標、第38期由 阮氏緣 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背面、第74頁正背面、第110、112頁、第128至130頁)。參諸附表一之1編號4、17及附表一之2編號9,均記載為沈氏碧,且附表一之1編號4至6之沈氏碧、周紅然、高美幸均於第36期以不同標息投標,其中所出標息最高而得標者本應為沈氏碧,惟沈氏碧於原審證稱:如以附表一之1編號4、5之估價單來看,應該是編號
5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高美幸於偵查中亦證稱其A合會所認兩會份均已得標(見他一卷第219至22
0頁),堪認越南合會採取內標制之最高標計算方式,與我國習慣不同,於競標時,反由所出標息最低者得標。是
A合會第36期確係由高美幸得標,被告則買下沈氏碧、周紅然之活會會份,故沈氏碧於A合會之2會份中之1會已死會,1會則由被告承接,均已無活會會份,可見被告並未冒用沈氏碧名義得標A合會。另沈氏碧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未清楚證稱其B合會尚有1活會、D合會尚未得標,被告則辯稱沈氏碧於B合會之2會份、D合會之1會份均已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卷附之B、D合會會單既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沈氏碧於B合會尚有1活會、D合會尚未得標,自難認定其於
B、D合會中仍有活會會份,檢察官認沈氏碧於A、B、
D合會均遭冒標,已嫌無據。至沈氏碧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沒聽過或看過被告有冒標情形,自亦無從證明其餘會員有遭被告冒標之情,甚為明確。
⒉證人阮氏鑾於偵查中證稱:我A合會有跟3會、B、D合
會各跟1會,我記得A合會有1會得標,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他一卷第22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A、B、D合會我都有跟,A合會跟3會、B、D合會各
1會,我已不記得我標過哪些會,只記得A合會我有得標過1會,就是103年11月25日第41期,因為這次標完後被告就倒會了,這次被告有拿錢給我;B合會我也有得標,被告有拿錢給我,另外2萬元的D合會我也有標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因為我不會去開標現場,被告只會跟我說各期得標的標金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B、D合會曾否得標?證述並不一致。惟被告既稱B合會部分阮氏鑾已得標,D合會則不確定有無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就B合會部分即與阮氏鑾於原審之證述相符,難認阮氏鑾於B合會仍有活會會份,進而推認被告曾冒用阮氏鑾名義得標。至於D合會部分,因阮氏鑾無法明確證稱其會份仍為活會,卷附之D合會會單又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且被告及阮氏鑾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阮氏鑾仍為活會,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阮氏鑾名義得標D合會之情形。再A合會部分,阮氏鑾於原審已無法清楚記憶A合會究竟標過幾次,被告亦不確定阮氏鑾其餘2會是否為活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內A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阮氏鑾復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況以阮氏鑾於偵、審時就B、D合會之證述既因記憶不清而有歧異,自無法排除其就A合會得標情形同有記憶不清而與實際得標次數不符之可能性。卷內事證既屬不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阮氏鑾於A合會中尚有活會會份,進而推論被告曾經冒阮氏鑾之名得標。檢察官認阮氏鑾於A、B、D合會均有遭冒標,同嫌無據。末查,阮氏鑾於原審已清楚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的情形,自亦無從證明其餘會員有遭被告冒標之情。
⒊證人黎錦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A、B、D合
會各跟1會,但我不記得哪些有標到,被告倒會後,我們幾個會員聚在一起,有人講到活會會份數比剩餘會數多,是D合會編號6的「Chasin」跟我講的,D合會我跟她各認1會,當時都還是活會,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不是活會。我們去提告時,也有人提到被冒標,但我不記得誰說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0頁、第
214至215頁)。是黎錦貞僅能明確證稱其D合會仍為活會,被告則不確定黎錦貞在D合會之會份有否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但卷附之D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黎錦貞雙方又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以供比對,起訴書甚至未認定及起訴被告有在D合會中冒標黎錦貞之活會會份,是以實難逕認黎錦貞於D合會尚有1活會,進而推認被告曾冒用黎錦貞名義得標之事實。至A、B合會部分,被告則供稱黎錦貞此兩會份均仍為活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可認黎錦貞於A、B合會各有1活會(剩餘活會數及剩餘期數之計算,詳後述),是被告既可確認黎錦貞於A、B合會各有1活會,即無可能係冒黎錦貞之名標得黎錦貞在A、B合會中之會份(冒標情形必為某會員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但對會首而言已屬死會會員,故不可能出現會首及會員均認會員仍為活會之情形)。另黎錦貞雖稱知道D合會活會會份數比剩餘會數多,惟亦稱係聽聞「Chasin」所述,但該「Cha
sin」之人於偵查中既未曾出面證述,黎錦貞此部分證述即屬傳聞證據,非本其親身經歷,亦非實際探詢D合會之全部會員,逐一確認比對後,發現活會會份數比剩餘會數多,是其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⒋證人武氏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B合會2會、
D合會1會,我記得我只得標過1次,應該就是附表一之
2(即B合會)編號2那次。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是後來倒會後我聽很多跟會的人說被告有冒標,但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的名義被冒用,也不知道我的名義有無被冒用等語(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三第45至47、49、55頁)。然B合會部分既有武氏翠得標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故應認武氏翠至少已在B合會中得標1會,其在B合會中之另1會則據被告明確供稱武氏翠尚未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由此可認武氏翠於B合會尚有1活會,則依同前述⒊之理由,被告同無可能冒用武氏翠名義冒標B合會中尚屬武氏翠之活會會份。至於D合會部分,因武氏翠無法明確證稱其在該合會中之會份仍屬活會,被告亦無法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而卷附
D合會會單也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武氏翠復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武氏翠於D合會中之會份仍屬活會之情形下,即無從僅憑武氏翠一造之陳述,認定被告有冒用武氏翠名義在D合會中得標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於B、D合會冒武氏翠之名義標會,證據尚有不足。另武氏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只聽說有人被冒標,不知是誰被冒標,因此自亦無從因此證明被告有冒其餘會員名義標會之情事。
⒌證人黃小后於偵查中證稱:我A、B合會各跟2會、D合
會跟1會,均未得標,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用別人名義投標,我沒有要提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供稱黃小后A合會之2會份均已得標(會單載為San
suy)、B合會亦有1會份得標(會單記載為Phuong)(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2頁),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10之估價單可證,是黃小后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因此尚無從僅憑被告與黃小后就黃小后於A合會中是否仍有活會會份之認定不同,逕行推認被告有冒標情事。至於D合會部分,被告無法確認黃小后之會份是否仍屬活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又因卷附B、D合會會單均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黃小后復均無法提出完整估價單以供比對,且無其他證據可證黃小后於B、D合會各仍有1活會,因此無從僅憑黃小后一造之陳述,認定被告有冒用黃小后名義標會並得標之情形。且黃小后亦已清楚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情事,當亦無從證明其餘會員有遭被告冒標。
⒍證人阮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我A合會跟1會、B合會跟2
會,都沒得標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用別人名義投標等語(見他一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則稱阮美惠A合會確未得標,B合會則不確定有無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2頁背面),是僅能認定阮美惠於A合會中之會份仍屬活會。被告及阮美惠就阮美惠於A合會之會份,既均認定為活會,被告即無可能冒用阮美惠名義得標A合會。B合會部分則因卷附B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阮美惠復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以供比對,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阮美惠於B合會之2會份均屬活會,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阮美惠名義標得阮美惠在B合會中之會份。且阮美惠已清楚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故無從證明其餘會員有遭被告冒標之情。
⒎證人范清霞於偵查中證稱:B合會會單記載我有跟3會,
但我並沒有跟這個會,D合會我有跟1會,但沒有標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惟被告則供稱范清霞B、D合會各該會份均已得標,並有附表一之2編號1、7、8、附表一之3編號1之估價單可佐,故范清霞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卷附B、D合會會單又均無法看出各期得標之會員為何人,復無其他會員可明確證稱范清霞有遭到冒標情事,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范清霞名義得標之情形,檢察官認范清霞於D合會有遭冒標,已有誤會。
至范清霞雖證稱B合會會單中編號1至3所載「Ha」之人並非其本人,且佐諸B合會會單編號1至3所載之人、電話與D合會會單編號2之人及電話,確有明顯差異,惟沈氏碧於原審既證稱:B合會會單編號1至3之人,若是做按摩的「 阿霞 」,就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8頁),是已可認確有此人存在,並可能為沈氏碧認識之人,非被告虛列。且縱令該「阿霞」並非范清霞,因被告已提出該人3會份均已得標之估價單,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於B合會有冒用「阿霞」名義得標,仍無法逕行推認為被告冒標。
⒏證人鄧明月於偵查中證稱:A合會我有跟2會,1會已得
標,我聽說還剩下10人沒得標,我有照著會單上的名字打電話,對方說沒有在玩會,但我已記不得是誰說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5頁正背面)。被告則供稱鄧明月兩會份均為死會(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然卷附A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鄧明月復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鄧明月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無從認定其在A合會中仍有1活會會份,且鄧明月所為被告有冒標部分之證詞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否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或者純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均無從據為認定鄧明月於A合會尚有1會活會及被告確有冒其名標會行為之證據。
⒐證人阮氏協於偵查中證稱:A、D合會我均已得標,卷附
的會單不是我的,是其他告訴人寫的,會單上的標息是對應日期,我不知道各期是誰標到,我只知道A合會剩下5期,但還有10幾個活會會員,就是來提出告訴的人等語(見他一卷第214至215頁),可見阮氏協並不知A合會各期得標會員為何人,僅憑提出告訴之人數以認定剩餘之活會會員數,則其所為剩餘活會會份數高於剩餘會期之證述,即難盡信。且阮氏協既自承為死會會員,卻又列名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證(見他二卷第1頁),檢察官同未認定被告有冒阮氏協名義得標之情事,更可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⒑證人范氏緣於偵查中證稱:A合會我有跟1會,另外承接
「Seoai」的會份,B合會我也有跟1會,均為活會。會單上的標息是對應日期,我不知道各期是誰標到,我只知道A合會剩下5期,但還有10幾、20個活會會員;B合會剩下6期,但還有10幾、20個活會會員。我有照會單上的電話打去問過,有好幾個人都說沒跟會,卻被被告寫進去等語(見他一卷第218至219頁),就其A合會尚有2個活會(其中1會名義人為Seoai)、B合會尚有1個活會部分,固與被告所稱相符(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可信為真實,且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范氏緣名義得標。至其所稱剩餘活會會份數高於剩餘會期及被告有虛列會員部分之證述,因過於模糊,且無其他會員證稱有虛列會員之情形,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⒒證人高美幸於偵查中證稱:A、B合會我各跟2會,A合
會我均已得標,B合會我均未得標,卷附會單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各期是誰得標,我只知道A合會剩下5期,但還有10幾個活會會員;B合會剩下6期,還有很多活會會員等語(見他一卷第219至220頁)。被告則無法確定高美幸之B合會有無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惟卷附B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高美幸復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高美幸於偵查中之指訴,亦即無從認定高美幸所稱其於B合會尚有
2活會會份一情屬實,難以證明被告有冒用高美幸名義得標B合會之情形。至其所為A合會剩餘活會會份數高於剩餘會期之證述,尚無實據,也無其他會員證稱有虛列會員之情形,難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⒓證人簡珈翎於偵查中證稱:A、B合會我各跟1會,均未
得標,會單上的標息是對應日期,有時候我會記載是誰得標,有時沒記等語(見他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則無法確定簡珈翎之A、B合會有無得標(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惟卷附A、B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簡珈翎復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簡珈翎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無從認定簡珈翎A、B合會各尚有1活會會份,難以證明被告有冒用簡珈翎名義得標A、B合會之情形。
⒔證人武佳慧於偵查中證稱:A、D合會我各跟1會,我不
記得哪個是活會,哪個是死會,我只知道活會會員都比剩餘會期還多,我後面問一問發現被告有冒標等語(見他一卷第229至230頁)。惟被告則稱武佳慧均已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13頁),卷附A、D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 武佳慧復 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武佳慧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無從認定其A、D合會其中尚有活會會份,檢察官同未認定被告有冒武佳慧名義得標D合會,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冒用武佳慧名義得標之情形。
⒕證人阮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過2會,會單上「Seoai
」及號碼0000000000就是我,我有得標過1個,但我忘記是哪1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用別人名義投標等語(見他一卷第141至142頁),可認阮秋香於A、B合會各有
1會份,而被告則供稱:阮秋香之A合會會份確定為活會,B合會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2頁背面),足認阮秋香之A合會1個會份仍為活會(不問是否已轉讓予范氏緣),B合會則為死會,被告即無可能冒用阮秋香名義得標A、B合會,檢察官亦同認被告於A、
B合會未冒用阮秋香之名得標。又阮秋香已清楚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自無從證明其餘會員有遭被告冒標之情。⒖證人阮海洋於偵查中證稱:B合會我跟2會、D合會我跟
1會,B合會已有1會死會,其餘都是活會等語(見他一卷第2至3頁、第23頁),被告則供稱:阮海洋B合會有
1會已死會,另1會不確定有無得標,D合會亦不確定有無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固可認定阮海洋B合會尚有1活會,被告即無可能冒用阮海洋名義在
B合會中得標。至D合會部分,因卷附D合會會單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被告及阮海洋又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供比對,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阮海洋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無從認定其D合會尚有1活會會份,更遑論因此推認被告有冒用阮海洋名義得標D合會之情形。
⒗又檢察官雖認高秋菁於B合會中亦遭冒標,惟高秋菁於另
案偵查中係證稱:我B合會有跟3會,兩會已經死會、1會活會等語(見104年他字第275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則辯稱:高秋菁有2會已得標,另1會是第24期高秋菁原本已得標,但她想多標1會,故由我購買其會份,就是附表一之2編號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12頁),並有附表一之2編號5、6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卷附B合會會單及高秋菁於另案提出之B合會會單(見104年他字第275號卷第15頁背面)均無法看出各期得標者,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高秋菁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即無從認定高秋菁於B合會尚有1活會,難以證明被告有冒用高秋菁名義得標B合會之情形。況高秋菁對被告提出告訴詐欺之部分,早經高雄地檢察檢察官以104年調偵緝字第83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105年偵字第8174號卷第46至47頁背面),因此更難認為被告有冒用高秋菁名義得標之情形。⒘末檢察官雖認阮文伶於A、B合會均遭冒標,丁美蓉於A
合會亦遭冒標等情,惟並未舉出此部分之證據,故不論起訴書附表是否誤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冒用阮文伶、丁美蓉二人之名義得標之情,附此敘明。
⒙綜上認定,被告及各合會會員均能確認於倒會時仍為活會
者,僅有黎錦貞A、B合會各1會、阮美惠A合會1會、范氏緣A合會1會或2會(視其是否確有承受阮秋香之會份而定)、B合會1會、阮秋香A合會1會或0會(視其是否確有轉讓會份予范氏緣而定)、武氏翠B合會1會、阮海洋B合會1會。
㈣A、B、D合會倒會時剩餘活會數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A、B、D合會均開標至103年11月25
日(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故以A合會共46會份計算,103年11月25日應為第41期,故僅剩餘5個活會會份;
B合會以36會份計算,103年11月20日為第29期,應尚餘
7個活會會份;D合會以18會份計算,103年11月25日應為第16期,故僅剩2個活會會份。而卷附之A、B、D合會會單雖無法用以認定各期得標之標息,但仍可作為認定最後開標日期之依據。查范氏緣等10人提出之A合會會單,其上記載之最後開標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述相符,由此可認A合會倒會時,尚餘5個活會會份。另范氏緣等10人所提出之B合會會單,最後開標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見他二卷第7頁),與高秋菁於另案提出之
B合會會單(見104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5頁背面)所載最後開標日期相符,高美幸、 范氏緣復 均證稱B合會剩下6期,故應可認定該合會確係開標至11月30日之第30期,被告所述應屬記憶錯誤,尚非可採。至武氏翠提出之B合會會單(見他一卷第6頁),雖僅記載至103年10月20日,但與另2份會單之記載差距過大,亦與被告自承之最後開標日期不符,應係後幾期漏未填載所致。再范氏緣等10人所提出之D合會會單,雖僅記載至103年10月25日(見他二卷第11頁),但被告辯稱有開標至103年11月25日,僅因當日A、D合會均有開標,而A合會收到的合會金較少,因此先挪用D合會的合會金交給A合會該期得標之阮氏鑾(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阮氏鑾於原審證稱11月25日那次確實有收到合會金,之後被告就倒會了(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足徵D合會確有開標至103年11月25日。
⒉前已認定A合會開標至103年11月25日止,尚餘活會會員
及會份分別為黎錦貞1會、阮美惠1會、范氏緣2會(包含阮秋香名義之1會,無論係何人名義,合計後有活會2會),至多僅有4會活會,並未高於所餘之5期,當難認被告有何冒標而使剩餘活會會份數大於剩餘期數之情。B合會至103年11月30止,尚餘之活會會員及會份分別為黎錦貞1會、武氏翠1會、范氏緣1會、阮海洋1會,能確定尚為活會者同樣僅有4個會份,並未高於所餘之6期,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所餘活會會份大於剩餘期數,自無從認被告有冒標之情事。至D合會所餘活會會份,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認定所餘活會會份大於2會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D合會有活會會員遭被告冒標之情事。
㈤末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贅列諸如 邱美綺 、劉桂真、范氏緣等人
,然各該證人或為死會,或根本未參加本案之3個合會,甚或根本不知自己參加哪個合會,均無從證明A、B、D合會之會員有遭被告冒標之情(詳如起訴書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欄所載),應認各該證人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冒標之待證事實無涉,自毋庸贅詞論述其證詞是否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起訴書所載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而詐取其餘活會會員會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黎錦貞、黃小后、阮美惠、鄧明月、高美幸、 簡咖翎
及阮海洋等人於偵、審中均稱其等參加合會後未得標,僅因未能提出估價單以供比對,故遭原審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其等名義冒標。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開標後都會給得標會員一張估價單,自己也會留底,上面會記載得標會員、死會及活會人數,得標會員的合會金數額等。是倘證人自始均未得標,當然無從提出估價單證明其「未得標」。原審又疏未傳喚上開合會所有會員以查明各期得標狀況,僅以推估方式研判被告並無冒標,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就A合會部份:跟會者周紅然有於起會時參與兩會,合會
進行期間向他人購買兩會;又上開4會,除編號12曾在10
2年11月5日以標息1,400元得標外,其餘三會(即A合會得標狀況一覽表編號13及編號13下方兩會,下稱編號13-1、13-2)均遭被告購買其會份之事實,雖有被告製作之
A合會得標狀況一覽表及載明「6doe」、「周紅然」之
4張手寫估價單附卷可證,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周紅然有向他人購買會份,但卻出現4張手寫估價單,實有可疑。是以,周紅然究竟有無向他人購買會份?向何人購買?表格中是否有將周紅然及販賣會份之人均記載已得標,而重複記載?甚至被告有否以周紅然之名冒標,致會員數比會數多?有進一步調查必要。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手寫估價單可知,未列於會單、暱稱「Camuoc」之人曾在10
3年8月15日得標A合會(即附表一之1編號2之人),該人為何未列於會單卻可得標?該人係被告虛擬之會員或是實際參與合會之人?被告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亦有調查必要。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周紅然或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上開問題,進而查明被告有無冒標或詐領會款情事,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⒊由被告提出之A合會得標狀況一覽表可知,編號11、13、
13-1、13-2、35之合會會份有遭被告購買;編號46之合會會份有轉讓被告;又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同一期會有
3張估價單,是因為有人標息太低標不到,我才出錢買下他們的會份,該會份仍是活會,我可以競標,總會份也不會減少等語,顯見被告在合會期間承擔了6個活會會份,且可在收購後參加競標,惟表格內至多僅能顯示上開編號之會員係在哪一會遭被告收購,無法看出被告承擔會份後有無得標。是以,倘認被告均未就其承擔之會份投標,則被告應持有6個未得標之會份,再加上被告所自認、一覽表所註記之5個未得標會份,合計有11個會份未得標,已與被告辯稱A合會應僅剩餘5個活會會份等情有異。反之,倘剩餘的5個活會會份即係上開一覽表所註記之未得標會員,被告就其承擔之會份已全數投標,但細譯一覽表內容可知,如被告在第36期時購買2個會份,在第37期之後才能就上開2會份投標;被告在第38期購買1會份,在第39期才能就上開會份投標,亦即被告在第36期至第41期之間,被告必須投標3個會份,才能將其承擔的會份全數投標,然而從被告提出之手寫估價單可知,上開合會期間僅有第37、40期無法確認得標者,第36、38、39、41期均有實際得標者,顯然被告至少有1個會份無法得標,再加上上開5個未得標會份,而合計有6個會份未得標,亦與被告辯稱A合會應僅剩餘5個活會會份等情有異。是以,不管哪一種情形,A合會未得標會份都顯然多於形式上的5個活會會份,被告顯有以他人名義冒標之情事,告訴人沈氏碧等人之指訴並非毫無可採。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逕認
A合會至多僅有4會活會,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有何活會會份大於剩餘期數等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㈡惟查:
⒈被告是否冒標證人黎錦貞、黃小后、阮美惠、鄧明月、高
美幸、簡咖翎及阮海洋等人所屬之會份等情,尚無從僅憑證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理由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且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因此認為原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至於證人及被告雙方均無法提出估價單一事,或有可能是證人未曾得標所致,但亦有可能係證人已得標,但被告或證人均未能提出估價單,且會單上又無法看出何人得標所致,故尚不得因此推認被告必然有冒用上開證人之名義標會,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活會會款。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僅認定被告就A合會部分,係冒標「阮文伶、武佳慧、黎錦貞、阮氏鑾、范氏緣、簡咖翎、 丁美容 、黃小后、沈氏碧、阮美惠、鄧明月等人之『其中一人』」;就B合會部分,係冒標「阮文伶、黎錦貞、阮氏鑾、范氏緣、簡咖翎、高美幸、武氏翠、阮海洋、黃小后、沈氏碧、阮美惠、高秋菁等人之『其中一人』」;就D合會部分,係冒標「阮氏鑾、武氏翠、阮海洋、黃小后、沈氏碧、范清霞等人之『其中一人』」,已欠缺明確性,並可徵本件證據尚有不足。況檢察官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自應依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冒何會員之名,於何次會期冒標會員會份,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並據以計算詐騙之活會金額,而不能以上述概括方式,逕以被告倒會之事實,再依告訴人片面指述,概括推認被告必有冒用特定告訴人或被倒會會員中之某一人名義標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所有合會會員,本院亦認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因此自不能僅以原審未傳喚所有會員,認為原審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理由⒈部分,難認有理。⒉證人周紅然及會單上名為「Camuoc」之人並不在檢察官起
訴被告冒名標會者之範圍,法院無從審判。如檢察官認為被告確有涉嫌冒用周紅然或「Camuoc」,甚至冒用其他未列名在起訴書附表「被冒標之會員」欄內之其他會員名義得標後向其他活會員詐欺會款,自應另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已逾越原起訴範圍,並無理由。
⒊就上訴意旨⒊之部分,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甚多,會單及
估價單已非完備精確,有如前述,被告之記憶亦未必精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述矛盾或與合會得標狀況一覽表推得之剩餘活會會份可能不符,逕用以證明被告必有冒用起訴書附表「被冒標之會員」欄所載某一特定會員之名義標得該會員之會份,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活會會款。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論,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之1【依被告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估價單所示A合會得標情形】┌─┬──────┬─────┬────┬────┬──────┐│編│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息(新│所認會份│卷證出處(均││號│││臺幣)││為原審卷二)│├─┼──────┼─────┼────┼────┼──────┤│1│103年8月15│ 阿水 (Thuy│1,300元│1│第4頁│││日(第31期)│)││││├─┼──────┼─────┼────┼────┼──────┤│2│103年8月15│不明(Cam│1,500元│不明│第5頁│││日(第31期)│uoc未列於│││││││會單)││││├─┼──────┼─────┼────┼────┼──────┤│3│103年8月25│ 可心 (Kho│1,300元│1│第6頁│││日(第32期)│xin)││││├─┼──────┼─────┼────┼────┼──────┤│4│103年10月5│沈氏碧(│1,400元│2│第9頁│││日(第36期)│Chibich)││││├─┼──────┼─────┼────┼────┼──────┤│5│103年10月5│周紅然(│1,300元│2│第10頁│││日(第36期)│Lieudoe)││││├─┼──────┼─────┼────┼────┼──────┤│6│103年10月5│高美幸(│1,000元│2│第11頁│││日(第36期)│Chiba)││││├─┼──────┼─────┼────┼────┼──────┤│7│103年10月25│ 阮氏姮 (│1,000元│3│第19頁│││日(第38期)│Hang)││││├─┼──────┼─────┼────┼────┼──────┤│8│103年10月25│周紅然(│1,300元│2│第23頁│││日(第38期)│Lieudoe)││││├─┼──────┼─────┼────┼────┼──────┤│9│102年11月5│周紅然(│1,400元│2│第43頁│││日(第3期)│Lieudoe)││││├─┼──────┼─────┼────┼────┼──────┤│10│103年5月5│黃小后(│1,500元│2│第67頁│││日(第21期)│Sansuy)││││├─┼──────┼─────┼────┼────┼──────┤│11│103年5月25│阿碧(Bich│1,300元│1│第69頁│││日(第23期)│)││││├─┼──────┼─────┼────┼────┼──────┤│12│103年5月25│ 雅芳 (│1,600元│1│第70頁│││日(第23期)│Daphany)││││├─┼──────┼─────┼────┼────┼──────┤│13│103年6月25│丁美蓉(│1,200元│3│第75頁│││日(第26期)│Dung)││││├─┼──────┼─────┼────┼────┼──────┤│14│103年8月5│ 阿華 (Hoa│1,300元│1│第76頁│││日(第30期)│)││││├─┼──────┼─────┼────┼────┼──────┤│15│103年9月15│周紅然(│1,300元│2│第78頁│││日(第34期)│Lieudoe)││││├─┼──────┼─────┼────┼────┼──────┤│16│103年9月15│丁美蓉(│1,200元│3│第79頁│││日(第34期)│Dung)││││├─┼──────┼─────┼────┼────┼──────┤│17│103年11月5│沈氏碧(│1,500元│2│第163頁│││日(第39期)│Chibich)││││└─┴──────┴─────┴────┴────┴──────┘附表一之2【依被告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估價單所示B合會得標情形】┌─┬──────┬─────┬────┬────┬──────┐│編│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息(新│所認會份│卷證出處(均││號│││臺幣)││為原審卷二)│├─┼──────┼─────┼────┼────┼──────┤│1│103年8月10│阿霞(Ha)│1,300│3│第2頁│││日(第19期)│││││├─┼──────┼─────┼────┼────┼──────┤│2│103年8月10│武氏翠(my│1,300│2│第3頁│││日(第19期)│my)││││├─┼──────┼─────┼────┼────┼──────┤│3│103年10月10│ 武竹黎 (│1,500│3│第15頁│││日(第25期)│quaqua)││││├─┼──────┼─────┼────┼────┼──────┤│4│103年2月20│阮海洋(│1,300│2│第44頁│││日(第2期)│Dang)││││├─┼──────┼─────┼────┼────┼──────┤│5│103年9月30│高秋菁(│1,500│3│第52頁│││日(第24期)│Sieuxien│││││││)││││├─┼──────┼─────┼────┼────┼──────┤│6│103年9月30│高秋菁(│1,300│3│第53頁│││日(第24期)│Sieuxien│││││││)││││├─┼──────┼─────┼────┼────┼──────┤│7│103年6月10│阿霞(Ha)│1,200│3│第71頁│││日(第13期)│││││├─┼──────┼─────┼────┼────┼──────┤│8│103年9月10│阿霞(Ha)│1,300│3│第77頁│││日(第22期)│││││├─┼──────┼─────┼────┼────┼──────┤│9│103年10月20│沈氏碧(│1,500│2│第162頁│││日(第26期)│Chibich)││││└─┴──────┴─────┴────┴────┴──────┘附表一之3【依被告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估價單所示D合會得標情形】┌─┬──────┬─────┬────┬────┬──────┐│編│開標日期│得標會員│標息(新│所認會份│卷證出處││號│││臺幣)│││├─┼──────┼─────┼────┼────┼──────┤│1│103年8月25│范清霞(│5,000│1│第7、173頁│││日(第13期)│ChiHa)││││├─┼──────┼─────┼────┼────┼──────┤│2│103年10月25│周紅然(│4,000│1│第21頁│││日(第15期)│Lieudoe)││││└─┴──────┴─────┴────┴────┴──────┘附表一之4【A、B、D各合會之會員及所認會份】┌───┬───────────────────────────┐│合會│會員名稱及所認會份(依會單排列之順序)│├───┼───────────────────────────┤│A合會│阮氏鑾(3會)、丁美蓉(3會)、阮氏姮(3會)、沈氏碧(2│││會)、周紅然(2會)、 阿雪 (2會)、 阿銀 (2會)、黃小后│││(2會)、 陳文賓 (2會)、高美幸(2會)、二姊(2會)、阮│││氏協(2會)、鄧明月(2會)、黎錦貞(1會)、簡珈翎(1會│││)、可心(1會)、阿水(1會)、范氏緣(1會)、雅芳(1會│││)、阿碧(1會)、武佳慧(1會)、 阿芳 (1會)、 阿財 (1會│││)、阿華(1會)、阮秋香(1會)、阮美惠(1會)、 櫻桃 (1│││會)、葳姊(1會)、范玉妙(1會)、胡賢能(1會)│├───┼───────────────────────────┤│B合會│阿霞(3會)、 娃娃 (3會)、阮海洋(2會)、武氏翠(2會)│││、黃小后(2會)、高秋菁(3會)、 林素芳 (2會)、阿銀(2│││會)、沈氏碧(2會)、櫻桃(2會)、阮美惠(2會)、高美│││幸(2會)、胡賢能(1會)、黎錦貞(1會)、范氏緣(1會)│││、阮秋香(1會)、Van(1會)、阮氏鑾(1會)、簡珈翎(1│││會)、可心(1會)、范玉妙(1會)│├───┼───────────────────────────┤│D合會│黃小后(1會)、范清霞(1會)、阿碧(1會)、武佳慧(1會│││)、阮氏鑾(1會)、Chasin(1會)、沈氏碧(1會)、阿銀│││(1會)、化妝品(1會)、阮氏協(1會)、黎錦貞(1會)、│││阮海洋(1會)、武氏翠(1會)、娃娃(1會)、胡賢能(1會│││)、劉桂真(1會)、鄧明月(1會)、周紅然(1會)│└───┴───────────────────────────┘附表二【起訴書所載附表】┌───┬───────┬──────┬───────┬─────┬─────┬──┐│合會及│冒標日期及│被冒標之會員│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金額││總會數│及會期││││款金額│總計│├───┼───────┼──────┼───────┼─────┼─────┼──┤│A│103年9月25日│阮文伶、武佳│12會│1200元│3800×12=│31萬││46會│第35會期│慧、 黎錦真 、│(46-35+1+0)││4萬5600元│6800││││阮氏鑾、范氏││││元││││緣、簡珈翎、││││││││丁美容、黃小││││││││后、沈氏碧、││││││││阮美惠、鄧明││││││││月等人之其中││││││││1人││││││├───────┼──────┼───────┼─────┼─────┤│││103年10月5日│同上│12會│1100元│3900×12=││││第36會期││(46-36+1+1)││4萬6800元│││├───────┼──────┼───────┼─────┼─────┤│││103年10月15日│同上│12會│1200元│3800×12=││││第37會期││(46-37+1+2)││4萬5600元│││├───────┼──────┼───────┼─────┼─────┤│││103年10月25日│同上│12會│1300元│3700×12=││││第38會期││(46-38+1+3)││4萬4400元│││├───────┼──────┼───────┼─────┼─────┤│││103年11月5日│同上│12會│1100元│3900×12=││││第39會期││(46-39+1+4)││4萬6800元│││├───────┼──────┼───────┼─────┼─────┤│││103年11月15日│同上│12會│1200元│3800×12=││││第40會期││(46-40+1+5)││4萬5600元│││├───────┼──────┼───────┼─────┼─────┤│││103年11月25日│同上│12會│1500元│3500×12=││││第41會期││(46-41+1+6)││4萬2000元││├───┼───────┼──────┼───────┼─────┼─────┼──┤│B│103年9月10日│阮文伶、黎錦│15會│1200元│3800×15=│48萬││36會│第22會期│真、阮氏鑾、│(36-22+1+0)││5萬7000元│9000││││范氏緣、簡珈││││元││││翎、高美幸、││││││││武氏翠、阮海││││││││洋、黃小后、││││││││沈氏碧、阮美││││││││惠、高秋菁等││││││││人之其中1人││││││├───────┼──────┼───────┼─────┼─────┤│││103年9月20日│同上│15會│1300元│3700×15=││││第23會期││(36-23+1+1)││5萬5500元│││├───────┼──────┼───────┼─────┼─────┤│││103年9月30日│同上│15會│1500元│3500×15=││││第24會期││(36-24+1+2)││5萬2500元│││├───────┼──────┼───────┼─────┼─────┤│││103年10月10日│同上│15會│1500元│3500×15=││││第25會期││(36-25+1+3)││5萬2500元│││├───────┼──────┼───────┼─────┼─────┤│││103年10月20日│同上│15會│1500元│3500×15=││││第26會期││(36-26+1+4)││5萬2500元│││├───────┼──────┼───────┼─────┼─────┤│││103年10月30日│同上│15會│1300元│3700×15=││││第27會期││(36-27+1+5)││5萬5500元│││├───────┼──────┼───────┼─────┼─────┤│││103年11月10日│同上│15會│1100元│3900×15=││││第28會期││(36-28+1+6)││5萬8500元│││├───────┼──────┼───────┼─────┼─────┤│││103年11月20日│同上│15會│1400元│3600×15=││││第29會期││(36-29+1+7)││5萬4000元│││├───────┼──────┼───────┼─────┼─────┤│││103年11月30日│同上│15會│1600元│3400×15=││││第30會期││(36-30+1+8)││5萬1000元││├───┼───────┼──────┼───────┼─────┼─────┼──┤│D│103年9月25日│阮氏鑾、武氏│5會│4000元│16000×5=│17萬││18會│第14會期│翠、阮海洋、│(18-14+1+0)││8萬元│元││││黃小后、沈氏││││││││碧、范清霞之││││││││其中1人││││││├───────┼──────┼───────┼─────┼─────┤│││103年10月25日│同上│5會│2000元│18000×5=││││第15會期││(18-15+1+1)││9萬元││├───┼───────┴──────┴───────┴─────┴─────┴──┤│備註│1.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2.被詐欺活會人數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