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1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433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