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暨其包裝袋拾肆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參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另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陸公克、參點伍參捌公克、參點伍參伍公克、參點貳捌柒公克、零點貳貳捌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3.95公克,純質淨重2.83公克;另12包合計淨重1.55公克,純質淨重
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6公克、3.538公克、3.535公克、3.287公克、0.228公克、
0.13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3.95公克,純質淨重2.83公克;另12包合計淨重1.55公克,純質淨重
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6公克、3.538公克、3.535公克、3.287公克、0.228公克、0.
13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附卷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更多裁判書